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帆,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11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闵洋洋,男,汉族,1991年4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星,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晓军,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男,系被告人郑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被告人郑某某之母。辩护人史晓东、田小江,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刘帆、闵洋洋、杨星、吴晓军、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刘帆、闵洋洋、杨星、吴晓军、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李某某,辩护人史晓东、田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帆、闵洋洋、杨星、郑某某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泾吴村永固混凝土搅拌站东南角围墙外的水泥路上拦截过往车辆收取“保护费”。被告人王彬、吴晓军见四被告人拦下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一辆车号为陕AJJ5**的白色轻卡汽车,以曹某某辱骂吴晓军为由,将其从车上强行拉下,随后六人对其殴打并抢走曹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身上500元现金,所抢赃款被王彬一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彬、刘帆、闵洋洋、杨星、吴晓军、郑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彬、刘帆、闵洋洋、杨星、吴晓军、郑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刘帆、闵洋洋、杨星、吴晓军、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史晓东、田小江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帆、杨星、郑某某、闵洋洋四人在高陵县泾吴村永固搅拌站路边强行拦截过往车辆收取保护费,被告人王彬、吴晓军积极参与,六名被告人共同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分主从。被告人郑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其法定代理人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王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刘帆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前科劣迹,但不属累犯。六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吴晓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闵洋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杨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六、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陈凡代理审判员:商文博代理审判员:吴凯
书记员:宋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