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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高廷忠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辽阳刑一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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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系被害人朱X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女,系被害人朱X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系被害人朱X丈夫。诉讼代理人吴乃喜,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系被害人朱X儿子。法定代理人王XX,系王XX父亲。被告人高廷忠(别名高X),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袁阿丽、马艳丽,均系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晓丹(别名李X),女,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岩,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廷忠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晓丹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吴XX、王XX、王XX以要求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乃喜,被告人高廷忠及其辩护人袁阿丽、马艳丽,被告人李晓丹及其辩护人吕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廷忠辩称,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朱X,是因为其与朱X有不正当关系,朱X从其索要钱财,才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廷忠虽然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其主观上只是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故高廷忠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起的犯罪,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晓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廷忠与被害人朱X均系辽宁省辽阳县甜水满族乡XX村村民。2010年11月2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廷忠在本村丁XX家南侧墙外,发现有人独自行走,便在原地等候。当被害人朱X走到高廷忠面前时,高廷忠将朱X的手电筒抢下,左手掐住其脖子,右手持手电筒反复击打其头部,然后又拾起一块石头,砸朱X头部数下,将其砸倒在地。致被害人朱X因头部遭受钝性物体多次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后被告人高廷忠对朱X进行搜身,从其身上搜出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28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现金1250元。嗣后高廷忠又将朱X的尸体拖至丁XX家墙根下排水沟里,用木板和木棒将朱X的尸体掩盖,逃离现场。当日17时55分左右,高廷忠回到家中,其妻被告人李晓丹见其衣服上有血,问高廷忠,你干什么了?高廷忠说,我把朱X杀了。后高廷忠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鞋扔进其家灶坑,李晓丹将该衣物烧毁。案后,被告人高廷忠、李晓丹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由于被告人高廷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629元(其中:丧葬费17528.50元、被抚养人王XX生活费4490元×12年÷2人=26940元、死亡赔偿金6908元×20年=1381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丁XX证实:2010年11月22日6点20分左右,我起床去院外抱柴禾,见院墙下面有一堆木头被人动过,还发现墙根底下躺着一个人,我赶紧打电话找村长,村长朱XX到我家一看,确实是个尸体,被木头盖着,我就用自家电话报了警。这时朱XX的女婿王XX正好过来,说死者是他媳妇朱X。尸体是头朝西,脚朝东,仰卧着,身上用木头散乱地盖着,就露出一只右手,我家南墙外有一个玉米囤子,尸体就在院墙和玉米囤子中间,玉米囤子再往南就是马路,马路边有积雪,雪地上有一滩血,玉米囤子下也有血,尸体西边有一个破碎的手电筒。2、证人朱XX证实:今天早上我听丁XX说昨晚10点左右有狗叫声较大,丁让我看看。我在XX桥北侧约5米处,看见躺一尸体,脚露在外边,尸体上面盖的木头棒子和木板皮之类的东西,周围有血迹。这具女尸是我女儿朱X,头朝西,脚朝东,尸体周围有三堆血迹,头部有血,在尸体西侧有一个手电筒,是朱X平时用的,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3、证人王XX证实:我和朱X结婚六年,婚后感情还可以。朱X在外面和别人没有特殊关系,与别人也没有矛盾。最近一个月朱X常在韩XX卖店打麻将,每天回来的时间是晚上10到11点之间。2010年11月21日晚到次日6点,朱X都没回家,我就给她打电话,她关机了。她身上约有1500多元钱,还有一个项链60多克,一个手表、一个手机。我们家条件很好,村上的人都知道。4、证人李X证实:2010年11月21日20时左右,高廷忠给我打电话借我的夏利轿车,我说车坏了开不了,他说让我借台车,我没借到。之后高廷忠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问我借到没有,我说没有。高廷忠让我骑摩托车去他家一趟。大约20时30分,我在甜水乡XX村中学见到高廷忠,他告诉我说他杀人了,要借我的摩托车运尸体。我没有借他。22日上午11时20分,高廷忠又给我打电话,要借我的皮夹克,我虽不愿意还是借他了。中午我听说朱X确实被杀害了,回想高廷忠说的话可能是真话,我就找王X柱,把高廷忠说的事情和王X柱说了,然后我和王X柱决定去公安机关反映此情况。5、证人王X柱证实:2010年11月22日晚上,我在李X修车点看见李X,他说高廷忠可能把朱X杀死了,约我第二天到公安局去反映。23日我俩就到甜水派出所将高廷忠杀害朱X一事报告给派出所了。6、证人温素萍证实:朱X是我儿媳妇,2010年11月21日晚5点10分左右朱X从家走的,去韩XX家卖店打麻将。走的时候拿了一个手电筒。7、证人王XX证实:最近一段时间朱X经常和我媳妇王X娟在一起打麻将。2010年11月21日16点多钟,我和王X娟在家看电视,17点前高X来我家,问王X娟,你怎么还不去?再不走玩不上了。他坐七八分钟就走了。约17点30分左右朱X来了问我,小娟呢?我说没在家,她就离开了。当时她穿的就是被害时的衣服,手里拿了一把蓝色的手电筒。8、证人王X娟证实:朱X为人挺好,跟家人的关系也正常,她是否有别的朋友我不知道。我们总在一起打麻将,最晚玩到11点多钟。2010年11月21日中午在我家饭店外见过她,后再也没见过她。平时去韩XX家玩麻将的有陈X、顾XX、李X、高X、李X、韩XX夫妇。2010年11月21日晚5点多钟,高廷忠来到我家,我丈夫王XX也在家,他进屋后坐在炕上,就问我,你还不走,一会就玩不上了。然后他又坐几分钟就走了。9、证人王XX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6点50分,我在韩XX家卖店看见高廷忠和李晓丹到的韩XX家。当时李晓丹打几把麻将后,说有事就让给高廷忠,高廷忠打几把就结束了。高廷忠说嗓子痛要到刘XX诊所买药。他是晚上7时许离开韩XX家卖店的。晚7点20分左右我回到韩XX家卖店时又看见高廷忠了,8点左右高廷忠坐我车回家的。10、证人刘XX证实:朱X被害的那天高廷忠没到过卫生所。11、证人王X证实:我晚上六点来钟到韩XX家,后来高X、李晓丹也到韩XX家小卖店打过麻将。12、证人李XX证实:案发当晚6点多开始玩麻将,李晓丹先玩后换高廷忠。朱X没去玩。13、证人陈XX证实:案发当晚我与媳妇李XX一起去的韩XX家打麻将,高X、李晓丹也在场。1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辽宁省辽阳县甜水乡XX村三组丁XX家南侧墙外侧排水沟内;沟内有一女尸,该女尸头西脚东仰卧位,尸体身上左侧盖有杂草及木头;距南北走向公路西侧边沿有一蓝色分离为两块及电池、玻璃碎片的塑料手电;案发现场地面共发现血迹7处、石头一块,石头上有三根黑色毛发;尸体下方有一黄金戒子。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所见的手电筒、石块、毛发、卫生巾、戒子以及血迹均拍照提取。15、辽阳县公安局辽县公刑技(法医)字(2010)11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X的损伤情况,鉴定结论:朱X系因头部遭受钝性物体多次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高廷忠双手指甲用剪刀按生物物证提取方法要求进行了提取,用中性无菌滤纸分别包装,并放入标有“高廷忠指甲”的纸物证袋中,交与辽阳县局刑警大队送检。17、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鞍公鉴(DNA)字{2010}488号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血迹、卫生巾、石头上毛发、高廷忠右手指甲内提取物与朱X血样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18、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辽县价认刑字(2010)第14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证明:本案所涉物品黄金项链一条,24K60克,价值人民币2028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总价值20480元。19、辨认笔录证明:高廷忠指认杀害朱X的地点在丁XX家院墙外玉米仓前;作案所用的石头和移尸地点;藏匿项链的地点在其家西屋窗台上;烧毁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和鞋的灶坑,倒灰地点;藏匿朱X手机的地点;高廷忠准备包裹朱X尸体的雨衣,因没运尸就将雨衣交给李X;从李X借的皮欧上衣。王XX辨认黄金项链及手机系朱X生前的物品。李X辨认雨衣系高廷忠交给其的那件雨衣,衣服是其借给高廷忠的那件上衣。20、扣押、发回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黄金项链一条(已断裂)、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家属。21、物证:石头一块及现金700元,经被告人高廷忠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凶器以及所抢部分现金。22、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XX村主任朱XX于2010年1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朱X被害。23、案件来源证实:2010年11月22日7时30分许,辽阳县公安局接到甜水乡派出所民警称:“2010年11月22日7时许甜水乡XX村村民朱XX发现自己的女儿朱X死在丁XX家院墙外玉米棚下,疑似被害。经公安人员出现场后,确认朱X系他杀。2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廷忠于2010年11月23日在鞍山驶往辽阳的客车上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晓丹于当日在家中被抓获归案。25、被告人高廷忠供述:2010年11月21日晚,我想去XX村韩XX家卖店打麻将,我往卖店走的时候,我看后面有亮光,我一回头看是朱X拿着手电筒往我这边走,我就在丁XX家门口原地等了她一分钟,她就走到我跟前了。我把朱X手里的手电筒抢了下来,朝朱X头部上面打了一下,并转到朱X的背后,用左手掐住朱X的脖子,用右手拿手电筒朝朱X的头部又打了三四下,然后把手电扔在丁XX家房子南面。随后我在地面捡起一块大碗口大小的石头,我还是左手掐着朱X的脖子,右手拿起石头开始朝朱X的头部砸,砸了四五下,我看朱X差不多已经死了,我才停手。她脖子上带了一条金项链已经折了,我就把项链揣兜里了,把朱X掉在地上的手机捡起来也放进我衣兜里了。从她外衣兜掏出一个卫生巾,从右侧裤兜里翻出125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后我把朱X拽到丁XX家南墙根下玉米仓之间排水沟里,把她手上戴的一枚金戒子撸下来,但没拿住掉地上了。我又拿木头板子和木头棒子等物品盖在朱X的身上。我回家后将杀害朱X时穿的衣服、裤子、鞋都脱了,扔进灶坑里,把银行卡也扔进灶坑里。李晓丹用打火机把上述物品都烧了。这时我从兜里拿出七百元钱给了李晓丹,我告诉她这是从朱X身上拿的。当晚我从李X借车想把尸体运走,但没借到。我没有证据证明朱X和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6、被告人李晓丹供述:2010年11月21日17时55分,高廷忠回家,外衣肩膀上有血,手里攥着一条黄金项链,我就问他怎么了,高廷忠说,我把朱X整死了,因为朱X跟着我,向我要钱。我就问他,你用什么把她整死的?高廷忠说,我用石头把她整死了。后我去烧火,拿木柴往灶坑里面送,推不进去,我问高廷忠里面是什么东西?他说,衣服,我身上穿的皮夹克。然后我就把柴火推进去,开始烧火。高廷忠洗完脸,然后给了我几百元钱。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并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足以认定被告人高廷忠抢劫致人死亡及被告人李晓丹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杀害被害人的手段,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晓丹明知高廷忠杀人,仍将其作案时所穿衣物烧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廷忠犯抢劫罪、李晓丹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高廷忠提出其与被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害人向其索要钱财的辩解,无任何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高廷忠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高廷忠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感情纠纷;高廷忠为达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杀人后当场劫走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高廷忠虽系初犯,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晓丹的辩护人提出,李晓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廷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晓丹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高廷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吴XX、王XX、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2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姚诉博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代理审判员:印明大

书记员:朱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