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王雷抢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辽阳刑二终字第13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

原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原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2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灯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雷伙同龙X(身份不详,在逃)窜至灯塔市西马峰镇大纸房村被害人刘XX家,二人从后窗户进到室内进行盗窃。在行窃过程中,被证人张XX发现,二人分头逃跑,证人张XX与被害人刘XX的儿子刘X一起追赶,被告人王雷在逃跑过程中,先后从身上拿出弹簧刀和甩棍对追赶他的刘X和张XX进行威胁并抗拒抓捕,后被告人王雷被刘X、张XX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刘X报警称其父亲刘XX家于2013年1月28日上午10时被两名男子入室盗窃,无财产损失;刘X、张XX将被告人王雷抓获;被告人王雷的个人户籍信息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王雷被抓获时用于威胁抗拒抓捕的甩棍被公安机关扣押,及被害人刘XX家中被被告人王雷入室盗窃后的现场情况。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雷供述自己拿的弹簧刀(即证人刘X、张XX看到的弹簧刀)在逃跑时遗落,经公安机关查实没有找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雷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5、被害人刘XX陈述,证明其家被盗了,一名男子被其儿子刘X抓获,家中有被翻动痕迹,没有物品丢失。6、证人刘X的证言,张XX打电话告知我父亲家进小偷了,我刚出自家大门口看见被告人王雷向西跑,张XX跑过来说王雷是小偷,我们便一起追王雷,快要追上时王雷转身从衣服里怀拿出一把长约30CM,5CM宽的匕首向我比划一下,我不敢追了,张XX上来了,我跟张XX说:“小心点,那人有刀”,张XX就从曹XX院里捡起一根铁棒,我从张XX手里拿过铁棒继续追,追到陈XX家门前时就把王雷追上了,王雷手里拿一支甩棍要打我,我用铁棒打被告人王雷头部两下,把王雷打倒了,王雷头部淌血了,我报案后并带王雷去村里诊所包扎。7、证人张XX证言,证实在张XX和刘X追赶王雷时刘X告知张XX王雷手里有刀,张XX就进曹XX家院里捡起一根铁管,刘X抢过铁管,和张XX一起继续追,追到陈XX家门前把王雷追上了,王雷手里拿一支甩棍要打刘X,刘X用铁管将王雷头部打两下,王雷被打倒,刘X报警后将王雷送诊所包扎。被告人王雷的供述与辩解:我与龙X一起在被害人家屋内盗窃,正翻箱倒柜时,我听见龙X说:“快跑。”,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跟他一起翻墙分头逃跑,我看见有人追我,我怕被追上,从里怀里拿出一把弹簧刀,打开后我拿在手里,让追我的人看见,吓唬他,但没吓唬住,那两个人继续追我,追到村路上时,我发现弹簧刀跑丢了,我就从里怀里拿出一支甩棍,但跑到一个死胡同里,我感觉头部被人打一下,我就昏倒了,过了6、7分钟,醒来后发现头淌血了,我被带到诊所包扎,后来被带到公安局。弹簧刀是龙X当天早上上车前给我的,留吓唬人的,长约30CM,5CM宽。甩棍是龙X在翻墙盗窃时掉在地上,叫我捡起来的,我放在衣服里怀里。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王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如下:被告人王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王雷的上诉理由:其不构成抢劫罪,属于盗窃未遂,其没有实施暴力,没有用凶器威胁、抗拒抓捕。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勘验检查笔录等书证,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刘X、张XX证言,被告人王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财物,为抗拒抓捕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雷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属于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雷在盗窃未遂被追赶时,先后拿出弹簧刀、甩棍威胁追他的人,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凯审判员:李洪军审判员:李文

书记员:张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