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现住孝昌县城区。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玉华、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涛,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应城市。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1)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卢涛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罗玉华、袁志胜、被告人卢涛及其辩护人李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被告人陈刚与陈可以、张某2、程某、胡某、张某1(均已判刑)纠集在一起,被告人陈刚提议抢劫孝昌县古槐巷侠客电玩城的电子游戏机,拟将抢得的游戏机开办一家电玩城,并商定被告人陈刚与陈可以各占三成股份,张某2、程某、胡某、张某1各占一成股份。2010年8月4日,张某2、程某、胡某、张某1回应城市邀约被告人卢涛及贾某、刘某3(均已判刑)等17人分乘4辆小轿车及一辆货车赶到孝昌。当晚零时许,胡某在被告人陈刚和陈可以的安排下,带五名同伙到侠客电玩城假装玩游戏机。次日凌晨二时许,在电玩城里的贾某、刘某3等人看到里面人较少,即持刀控制里面的玩客与工作人员,此时,等候在官塘堤下的被告人卢涛及张某2、程某、张某1等人得到消息后带人赶到电玩城,抢走里面的大型游戏机三台。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陈刚及陈可以、胡某、张某1一起将三台游戏机送回孝昌,交还给电玩城老板黄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刚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5日的前几天,陈可以在松竹街十字路口附近跟我说他和小黄合伙开的侠客电玩城在为股份的事闹矛盾,他问我他占有一半的股份,能不能把电玩城的游戏机搬一半走,我告诉他说可以。到了8月5日晚上,张某2他们就把古槐巷的侠客电玩城抢了,连夜把机子拖到应城去了,当时的具体抢劫经过我不知道。过了两三天,小黄就叫他的一个亲戚见我,说叫抢机子的人把机子还了就不追究责任了。我于是就跟张某2联系,叫他们赶快把机子还回去。我因为当时忙沙场的事就没怎么管这件事。几天后,我当面问张某2他们把机子还了没有,他们说没有,他们还说陈可以说哪个还机子就跟哪个翻脸,我就没说什么。直到张某2等人被抓后,我督促陈可以把机子还了。2、被告人卢涛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胡某飞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孝昌帮一忙。接了电话后,我就去应城城关的一家网吧和他见了面,这个时候他告诉我是叫我去帮忙抬东西,具体是什么东西也没有说。之后我就坐胡某飞开的一辆黑色小轿车到了孝昌。当时和我同车过来的还有刘某3和贾某,除了我们这辆车外,另外还有三辆小轿车,我们一共十多人到了孝昌后,先去城区的一家餐馆吃饭,之后我们一起到了广场附近等着。到了凌晨,我就和大家一起去了被抢的那家电玩城门口。之后我们进到电玩城里面,把三台游戏机搬上了停在电玩城门外的三辆三轮摩托车上面。搬完后,我仍旧上了胡某飞的车,我们跟在三辆摩托车的后面出了孝昌城区,出了城区后不久,三辆摩托车就拖着游戏机拐进了一条小路。在路口处我们停下了,之后我们就坐另外一辆车回了应城。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陈可以的供述证实:陈刚和一个京山人在家电玩城,黄某1在古槐巷也开了一家电玩城,黄某1在开电玩城之前是我介绍来的,虽然我没有投资,由于是我介绍来的,当时就说好我在其中有股份,但黄某1后来说我没有股份。在抢劫之前,陈刚听说与他合伙的京山人要与黄某1一起到别的地方开电玩城,陈刚就建议我以自己的名义去拿电玩城的游戏机,而实际利益所得人是陈刚,陈刚说如果出了事,就让我兜着,说是经济纠纷,当时我就同意了。案发的当天下午,我和陈刚在官塘水库玩时,陈刚告诉我说当天晚上就要动手弄走电玩城的游戏机,他要我不要到现场去,我当时听了陈刚的话,到天黑之后就回了家。到了第二天凌晨两点多钟的时候,我接到电玩城工作人员的电话,说电玩城被抢了。于是我就请一辆车到了电玩城,看到被抢走了三台游戏机,我就与电玩城的工作人员一起假装找游戏机,后来就回去睡觉了。过了两三天,陈刚就找到我,说出事了,叫我赶快到花园来。到花园后,我在一个宾馆前与陈刚、陈某见了面,陈刚要我到公安机关去自首,我说要考虑一下,之后就回了家。到了第二天,陈刚就和我在花园的一个宾馆见了面,他给了我25元钱就让我打的到公安机关去自首了。2、同案犯胡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初,陈刚邀集张某1、程某、张某2与陈可以等人两次商议抢劫侠客电玩城的游戏机,并安排其与张某1回应城找人帮忙。后其与张某1回应城找了人和车,于案发当天按照陈刚和陈可以等人商定的计划实施抢劫。并证实案发后陈刚打电话给其要将游戏机还给黄某1的事实。3、同案犯张某1、程某、张某2的供述,均证实胡某所述事实。4、同案犯贾某、刘某3的供述,均证实其受胡某的邀约到侠客电玩城抢劫游戏机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5日凌晨,其经营的侠客电玩城被人抢走大型游戏机三台,并证实陈可以没有投资其经营的电玩城。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石某(个体司机)的证言,均证实张某1租其车到孝昌的事实。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听陈某说陈刚和陈可以参与策划了抢游戏机的事,但没有参与抢的事实。3、证人刘某1、乐某、杜某1均的证言,均证实侠客电玩城被人抢走游戏机的事实。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7日晚22时许,一个男青年将写有你的三台机子在北大桥树林去内容的纸条放在侠客电玩城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可以投案的情况我知道一些,陈可以投案是与陈刚商量过的,但不能肯定是陈刚安排陈可以到公安机关自首的6、证人刘某2(系陈可以妻子)的证言,证实陈可以说过陈刚要他到公安机关投案,把所有的事扛下来,但陈某劝他不要去。后来陈可以接到陈刚的电话,说叫他到花园去,陈可以去了后没有再回家。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捕鱼达人牌游戏机三台,及将该三台游戏机发还给黄某1的事实。六、纸条一张,证实所述内容为你的三台机子在北大桥森林去的事实。七、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八、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九、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贾某辨认陈刚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十、有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陈刚提议并主动策划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卢涛受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刚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因经济纠纷引起,事出有因,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陈刚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被抢物品已送回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涛的辩护人辩称卢涛系从犯,且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两辩护人均辩称本案涉案赃物为违禁品,不能进行价格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款游戏机属赌博机,为违禁品。按照《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法律禁止交易买卖的物品,不得进行价格评估。故对该三台游戏机的价格鉴定不能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刚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涛系从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以两名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被告人卢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范波涛审判员:罗如乔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