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增天,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孝昌县。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勇华、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增天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增天及其辩护人黄勇华、柳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增天与周某(已判刑)相邀约窜至孝昌县花园镇兴隆西街135号门口,趁许某喊其母亲开门之机,由被告人刘增天望风,周某从身后将刀架在许某的脖子上,抢其背包后逃离现场。二人共抢走现金75元,MP5一个及化妆品等物。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753元,以上财物价值共计8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刘增天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和周某一起玩的时候,他说想和我一起去东北打工,和我一起搞泥工挣钱,但他又说没有路费。我问他怎么办,他说只有去抢劫搞点钱做路费。他提出要我和他一起去壮壮胆,我就答应了。之后,我们由老街八一路往新城区方向走,我们走到小涵洞附近时,看见一老头在摆摊卖水果,周某看见水果摊上有水果刀,就提出拿把刀子抢劫,我对他说拿刀可以,但不要伤着人,抢劫时用刀背对着人。然后我就对那个卖水果的老头说把他的水果刀借着用用,老头当时不同意,我就丢了2元钱到水果摊上,对那个老头说:我把刀子借用一下后还给你。之后我就从水果摊上拿了水果刀递给了周某。到了晚上23时许,我们看见一个女的背着包包由北京路往兴隆西街里面走,我就对周某说等那个女的走一段后就去把她抢了,过了一会,我看见那个女的蹲在路边玩手机,我就告诉周某,这就是刚才走过去的那个女的,之后让他下手抢。他开始抢的时候,我让到四五十米远的地方,后来我听到那个女的在大声喊抢劫,连续喊了几声。我怕出事,就又朝周某那边走过去,走到离他十多米远的地方时,我小声朝他喊算了,算了,快走。,我喊了四五声的样子,但周某还在和那个女的之间在拉扯,那个女的也在大声喊叫,喊声把周围人都惊动了,我见势不对,就提前离开了。之后我就按事先商量好的在妇幼医院那里等周某,等了大约半个小时,周某就过来了,我问他怎么才来,他说那个女的一直把包扯着不让抢,很费了一点时间,我对他说刚才让他快走怎么不快点离开,他说抢都抢了一定要抢到才走。我见他空着手,就问抢的包包在哪里,他说包包已经丢了,我问他抢了些什么东西,他就从口袋里面把抢的东西拿出来给我看,我看见抢的东西有七十元钱,还有两张卡片,一个MP5。之后他说把七十元钱给我,我没有要,他就把现金和MP5拿着了,把两张卡片丢了。二、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5日晚上23时许,我从外面回家走到兴隆西街我家大门口喊我母亲开门,喊了十多分钟都没有喊到。我就在楼下等我母亲开门,在等的过程中我看到一个男的从我身边走过,手里拿着一个东西,当时天黑,我没有看清楚是什么样的东西。我当时有点害怕,就大声喊我的母亲开门。这时那个男的突然从身后用左手搂住我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象刀的东西架在我脖子上,我准备喊,那个男的就用左手捂住我的嘴巴,我就喊不出来。那个男的就用手抢我身上的包包,他抓住包,我扯着链子,结果链子被扯断了,那个男的把包抢走了。我的包内有现金70多元,化妆品、学生证、健康证、身份证,还有一个MP5。三、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5日晚上23时许,我和刘增天在孝昌城区转,准备寻找单身女的抢点钱。我们转到兴隆西街时看见一个女的背着个包,刘增天叫我跟着她走一段然后去抢她的包。后来刘增天给我一把水果刀,我就冲上去从后面用左手捂住那个女的嘴巴,右手用水果刀架在她的脖子处,然后抢了她的背包。后来我发现她的包里只有75元现金、一部MP5,还有一些化妆品和证件。我只拿了现金和MP5,其他的我都扔在旁边一个废弃的屋里。然后我走到八米巷,看见刘增天,刘增天把现金拿着,我拿着MP5,我们就去八米巷一个旅社去开房睡觉了。四、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53元。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辨认刘增天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六、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七、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许某的家属已对被告人刘增天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八、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增天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九、有被告人刘增天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增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周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值82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增天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刘增天与周某相互商议,共同实施抢劫,被告人刘增天不具有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刘增天的辩护人辩称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增天与周某相互商量后共同实施抢劫,在作案过程中只是分工的不同,作用并无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犯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获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已提供本案被害人许某母亲的证言,并与被害人进行了电话沟通,证实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刘增天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刘增天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增天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刘增天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增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波涛审判员:罗如乔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