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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代江青、刘小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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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江**,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孝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小龙,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孝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孝昌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8月7日,孝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艳初,系被告人刘小龙父亲,住孝昌县。辩护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江**、刘小龙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江**及其辩护人王建江、被告人刘小龙及其辩护人刘艳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9时许,汪某2邀约代江**以赌博的名义将受害人宋某2朱某1、朱某2、朱谱骗至孝昌县金盆水库报刊碑林一两层板房小楼处。汪某2下车后将四受害人带至该楼二楼的一房间内,早已等候在此的的被告人代江**持刀与被告人刘小龙随即来到二楼。被告人代江**上楼后将所带刀分给汪某2及被告人刘小龙,被告人刘小龙站在房间门口,由被告人代江**及汪某2采用持刀相威胁、搜身等手段威逼四受害人将钱拿出来,四受害人将现金六千余某、手机一部、银行储蓄卡两张拿出放在地板上,被告人刘小龙将四受害人放在地上的现金捡起交给汪某2。被告人代江**还逼迫受害人宋某1、朱某1说出密码,由被告人代江**胁持受害人朱某2乘坐QQ车前往小河镇信用合作社及小河镇邮政储蓄的自动取款机上,威逼受害人朱某2从两张银行卡上取出现金18000元后返回报刊碑林的小楼上,被告人代江**将所取现金部分交给汪某2,由被告人代江**、刘小龙及汪某2等人乘坐QQ车尾随四受害人的车辆前往京珠高速公路小河入口处,直到四受害人上了京珠高速路后离去。事后被告人代江**分给被告人刘小龙现金500元。又查明:2012年1月13日,孝昌县公安局在孝昌县将被告人代江**抓获。2003年11月18日,被告人代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刘小龙到孝昌县观音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受害人陈述1、受害人宋某1陈述证实,受我朋友李某的邀约,我、朱某1、朱谱、朱某2于2011年11月2日19时许开车来到孝昌县广凯大酒店门口,到了后我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叫他的好朋友来接我们。不一会,李某的朋友来到广凯大酒店门口,他说带我们去金盆山庄玩。随后他就上了我们的车,带着我们来到了后来我们被抢的地方。下车后,李某的朋友带我们去了附近一活动板房二楼的一房间。带我们来的那个男子不知从哪拿了把刀堵在门口,还有个矮个子和一个大个子男子就开始抢我们的钱,他们让我们把钱和银行卡都拿出来,我被抢了二千余某现金,朱某1被抢了六七千元现金。那个矮个子男子用刀指着要我们说出银行卡密码。为了安全我们就把密码告诉了他。随后那个矮个子男子就带着朱某2去银行取钱。过了半个小时,那个矮个子男子和朱某2回来了。我的银行卡大约被他们取了六千元,朱某1的银行卡被取了一万一千元。后来他们让我们上车,并押着我们来到京珠高速公路小河入口处。我们上了京珠高速后就报了警。2、受害人朱某1陈述证实:我和宋某1是好朋友。2011年11月2日,宋某1打电话邀约我去孝昌县玩。于是,我、宋某1、朱谱、朱某2一起开车于19时许来到了孝昌县广凯大酒店附近。不一会一个男子来到广凯大酒店门口说带我们去金盆山庄玩。于是他就上了我们的车把我们带到了后来我们被抢的地点一个活动板房二楼一房间里。在二楼,那个带我们来的男子,还有一个矮个子男子、一个高个子男子持刀抢了我的六千元现金和银行卡,宋某1的两千多元现金及银行卡、我的银行卡(户主是我老婆田想平)被他们取了一万一千元,宋某1的银行卡被他们取了大概六千元。3、受害人朱某2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我的大伯朱某1说去孝昌送礼,问我去不去,我说去。于是我、我大伯、我大伯的儿子朱谱、我大伯的朋友宋某1一起乘车来到孝昌县广凯大酒店附近一个宾馆休息。后来,我大伯的一个朋友来广凯大酒店门口上了我们车,他们把我们带到一个楼上的房间,拿刀威胁我,当场抢去我们现金大概几千元,还有手机、银行卡。后来有个人带着我去一个不知道什么地方的自动取款机前,我用两张卡从两个不同地方的取款机取出现金后交给了那个人。之后他将我带回那个活动板房里,后来他们开着车将我们押到京珠高速公路入口处,我们上了高速路后他们才离开。4、受害人朱谱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日,我父亲朱某1说去孝昌一个朋友那喝喜酒,叫我跟他一起去,我答应了。于是我、我父亲朱某1、我堂哥朱某2及宋某1一起开车来到了孝昌县广凯大酒店附近。大概晚上七八点左右,孝昌朋友安排的人来接我们。来接我们的人上到我们车上,将我们带到观音湖山庄的一个小房子里,持刀威逼我们,抢去了我们的现金、手机、银行卡。其中一个矮个子男子还胁持朱某2去银行取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代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天快黑时,代江**乘坐QQ车来到我家,叫我、汪某3和另一名男子一起去报刊碑林去赌博。于是我开着车跟着代江**的QQ车来到了报刊碑林的一栋楼前。过了二十多分钟,来了一辆小轿车,代江**和从QQ车上下来的人将从小轿车上下来的人带到一活动板房的二楼。过了二十多分钟,代江**从二楼带着一个年青人坐QQ车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又回到了二楼。后来代江**叫我、汪某3及另一个人先走了。后来代江**给了我三百元钱说是车费。2、证人汪某1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代江**对我和谈某2说,晚上有几个武汉人来赌博,叫我们去帮忙看场子,并告诉我去代某家等他。到了晚上我们与代江**一起去了金盆水库报刊碑林。过了半个小时,一辆小车开过来了,从车上下来了四个人及我湾里的汪某2。汪某2、代江**带着那几个人去了一幢楼房的二楼。我看到代江**还带了刀,刘小龙也跟上去了。不一会我听到楼上有吼声,还听到代江**说把钱拿出来。过了20分钟的样子,代江**带着一个人从二楼下来坐QQ车走了。过了个把小时,代江**和那个人又转来了。代江**说没事了叫我们走,我们就回到了代某家。后来代江**来到代某家,说把钱要回来了。并给我、谈某2、刘小龙每人500元。3、证人谈某1证言证实:我叫谈某1,又名谈某2。2011年11月2日晚上,我、代江**、汪某3、刘小龙一起吃饭,代江**说晚上有几个武汉人来赌博,叫我们去帮忙看场子,还叫我和汪某3去代某家等他。我们到代某家等了二十分钟左右,代江**和刘小龙坐一辆QQ车来了。然后我们一起去了金盆山庄报刊碑林一两层活动板房前。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来了一辆黑色小车,汪某2和另外四名男子从车上下来,汪某2带着那四名男子上了二楼。代江**、刘小龙也跟上去了。不一会听到楼上有吼声,代江**叫把钱拿出来。过了二十分钟,代江**带着一个年青人坐QQ车走了。过了半个小时,代江**和那个年青人又回来了,代江**叫我们先走,我、汪某3、代某就开车去了代某家。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我叫胡某,汪某2是我丈夫,2011年腊月份的一天,我收拾我家厨房时发现了一部手机,后来我用我的卡试用时,看到很多陌生电话号码。后来该手机被小偷偷走了。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代江**及汪某2为参与抢劫受害人宋某1、朱某1、朱谱、朱某2的犯罪嫌疑人。四、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代江**、刘小龙实施抢劫及取款的具体地点。五、ATM交易登记簿及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被告人代江**2011年11月2日从卡号为4313龙卡储蓄卡及卡号为6221金某通宝卡分别取现金人民币11000元及7000元。六、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代江**2003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七、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月13日,孝昌县公安局在孝昌县将被告人代江**抓获;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刘小龙到孝昌县公安局观音湖派出所投案。八、有被告示代江**、刘小龙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江**、刘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江**不仅准备作案工具,而且在抢劫现场被告人代江**持刀威胁四受害人,还胁持受害人朱某2前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被告人代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小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小龙没有参与抢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小龙受被告人代江**之邀与被告人代江**一起乘车前往抢劫现场,当被告人代江**与汪某2对四受害人实施抢劫时,被告人刘小龙不仅持刀与被告人代江**一起来到实施抢劫的房间,守在其房门门边,而且还将四受害人放在房间地板上的现金拾起交给汪某2,当四受害人离开抢劫现场时,被告人刘小龙还与被告人代江**及汪耀明乘车尾随至京珠高速公路小河入口处。被告人刘小龙与被告人代江**及汪某2主观上形成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抢劫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江**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代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小龙受他人邀约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小龙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观音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两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各被告人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对其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至2025年4月12日)。被告人刘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罗如乔审判员:范波涛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