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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曹陶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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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陶,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感市孝南区。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陶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曹陶和周某一起从武汉乘刘某1的出租车回孝感,因没有车费,周某将手机押给司机,承诺到地点后拿钱付车费。当车行至孝昌县小学附近时,被告人曹陶借故下车借钱,走到刘某1驾驶室旁用手勒住其脖子欲实施抢劫,刘某1见状将车发动,被告人曹陶钻进驾驶室在车行驶几百米后又将车刹停,刘某1遂下车与被告人曹陶对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曹陶持水果刀将刘某1背部捅伤,后刘某1驾车离开现场并报警。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曹陶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晚上,我和周某等人在武汉和朋友一起吃过晚饭后就准备回孝感,由于没有钱,我和周某商量在武汉先租个车回去,到家后再拿钱付车费,万一拿不到钱就把周某的手机抵给司机当路费。当晚21时许,我们拦了辆出租车准备回孝感,司机说要220元钱,我和周某就上了车。上车后,我和周某都坐在后排座位上,司机沿107国道走了一个多小时到了孝感,我跟司机说到肖港,司机说要加钱,我开始不同意,但司机非要再加50元钱,不然就不送,我当时为了让司机送我们回去,就口头上答应了。我心里盘算到你加钱也是白加,送到地方后就拿手机抵给你当车费。当车子开到滚子河大桥时,司机要我们先付钱,我说没有钱,到地方后就给钱,司机不同意,要我们押件值钱的东西,当时就是周某手里有部手机,我就叫周某把手机押给他了。本来我对司机加价就不舒服,现在司机要我们押手机给他就更加有气,就想整下司机。本来从孝感到我家,走107国道到线,当车开到朋兴国道口时,我就对司机说往右拐,司机当时问我到肖港走国道,怎么往这边走?,我骗他说走这条路近些,司机就右拐下了国道。这时周某的电话响了,周某就从司机手里把电话拿过去接电话,接完电话后又借司机的手机打了两个电话,打完后司机将两部电话都要过去了。下国道后,我指引司机往东边开,车子一直开到一处大桥附近,那个大桥正在维修,车子过不去,就又往回走了约一公里路右拐往北走。当车子开到小学时,我就叫司机停车,司机没有立即停车,而是将车开进太子村小学院内,在院子里转了一圈又回到外面马路上停下但没有熄火。下车前周某跟司机要他的手机,说要记几个号码,司机虽然把手机给他了,但是一直在催要手机,非常不耐烦,我心里的火一下起来了,就朝司机吼慌什么,可是司机还是继续催要手机,我就对周某说把手机给他,周某就将手机给他了,然后我们就从后车门下了车。下车后,周某走到车子后备箱约3米处站着,我越想越有气,就绕到司机驾驶室大门外,一把将门拉开,探进车内,右脚踩在车沿上,右手将司机脖子箍住,对他说莫动,把手机拿过来,说完就用左手朝他的胸部打了两拳,司机当时一边反抗一边还要还手,我担心搞不赢,就朝周某喊了声过来帮忙。还没等周某走过来,司机突然踩油门,车子一下子窜了出去,情急之下我右手抱着司机,左手把方向盘抓住,人跟着车子往前冲,冲了四五米远我用左脚去踩刹车将车子强行停了下来。车停后,我从车上下来就往回跑,司机在后面追,跑了两三米就被司机追上了,然后他和我对打了起来。我打不过他,就从裤子口袋里把刀掏出来朝司机乱刺,司机被吓回去了,然后就开车走了。后来我和周某会合后也离开了现场。二、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晚22时10分左右,我驾驶出租车经过江汉区八古墩附近时,有两男一女三个年轻人招手拦车,我问他们到哪里,其中一个说到孝感,我就说要220元钱,那两个男青年就上了车,都在车后排座位上坐着。刚出发时,年轻点的男青年叫我把电话借给他用一下,一共借了两次,第一次通了话,第二次没有通话。当晚23时许,我就到了孝感转盘处,他们说要到朋兴,我说我不熟悉路,让他们转车,他们不同意,我就让他们先付钱,他们说没有钱,送到位就给钱,我就只有继续开。车子开到朋兴国道口后我右拐下国道往东走了两里多路,我觉得不对劲,就把车停下来不愿意走,年长一点的男青年说你怕不给钱,你去了我给钱你的,罗哩罗嗦的。,我就说不给钱可以,放个东西押着,那个年幼的男青年就递给我一部手机,我接过手机就继续往前走,走了两里多路,押给我的那部手机响了,我就把手机给那个男青年,他接过电话说了几句话,接完后我把手机又要了过来。车子继续往前开了一里多路,年长一点的男青年叫我停车,我见路边没有房子就把车开到前面一个院子里,在院子里把车调头开出来在路上没有熄火,年长一点的男青年叫年轻的男青年在车上坐着,说他下去拿钱。他下车后就把我的驾驶室门拉开,站在车门内,用右手抵住我左肋部,对我说莫动,放老实点,前后有东西抵着的,你还要押我的手机,把你的手机和身上的钱某,我怕他伤害我,就假装说好,我把手机和钱都给你。接着他就叫年轻点的男青年下车,我等那个男青年一下车,就立马踩油门开车往前跑,那个年长的男青年就扑到我身上,左手抓住方向盘,右手把我的背部抓住,并伸脚去踩刹车,车子往前开了400多米后,他用脚踩刹车将车子强行停了下来,我和他从车上下来,就对打了起来。我把他的左眼打了两拳,他就退到一边,我就上车,他将车门踢了几脚,我就开车跑了。上车后我感觉背部湿湿的,用手一摸衣服上都是血,我就报了警。三、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我和曹陶等人在武汉吃过晚饭后,因为手里没有钱,曹陶说回孝感去拿钱,我们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司机说到孝感要220元钱,我们同意了。途中由于我和曹陶的手机都欠费,我就借司机的手机打了两个电话。到了孝感城区后,司机问我们具体在孝感哪个位置,曹陶说沿107国道往肖港方向走,司机叫我们转个孝感的车,我们没有同意,说送到地方再给钱,司机没说过我们,但要求我们先付钱,司机说不给钱先押个东西给他,我就把手机押给了司机。车子走了一段后,我的手机响了,我就把手机要回来接了个电话,接完后我就把手机拿在手里。走到朋兴店附近一个路口时,曹陶说往右拐,我们就上了一条小路走了一段,司机问还有多远,曹陶说就在前面湾,司机要我们再加30元钱,结果走了一段曹陶说走错了,车子又掉头回来重新走,期间司机还发牢骚说我们连自己的家都找不到,曹陶还是说就在前面,又重新指了条路。车子沿着重新指的路走了一会,曹陶说走过了,再调个头,车子出湾时就让车停下了。我和曹陶两个人就要下车,司机要我把手机押给他,司机顺手就从我手中将手机拿走了。曹陶下车后将驾驶室的门打开,用手臂把司机脖子卡住了说别动,后面有东西抵着你,你还想要钱,把手机和钱拿过来,司机不同意,曹陶还让我下车帮忙。我就下车准备帮忙,司机见我下了车,就踩油门将车开跑了。我看到车子在行进的过程中曹陶仍然用手臂卡着司机的脖子,两只脚踩在车边沿,车门没有关,我跟着跑了几步没有追上。后来我看到车子开了几百米远就停下了,曹陶不知是从车上掉下来还是自己下来,他和司机对打了起来,打了没几下,司机就上车了,曹陶踢了几下车门,车子就开跑了。这时大概凌晨1点左右,曹陶就走过来和我说他用刀把那司机身上捅了几下,并且把刀给我看,那刀是他平时经常带着的,他还说那司机不怕死,他用刀捅司机的时候,那司机用拳打了他,我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没事,然后我们就离开了。我们请车是因为我和曹陶都没钱了,曹陶说回去孝感拿钱,他比我大一点,平时在外面混我都听他的,所以我就跟他请车回了。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1、周某辨认曹陶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曹陶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五、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暂扣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1手中扣押周某THL手机一部的事实。七、违法犯罪纪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陶无违法犯罪纪录的情况。八、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陶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九、有被告人曹陶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在其后的打斗过程中持水果刀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陶辩解称:自己没有抢劫的想法,因为争执而打司机,不是抢劫。经查,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与证人周某的证言均证实曹陶威胁司机刘某1将手机和钱某,且与曹陶所述语言及行为细节上能相互印证,其在主观上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后其又与刘某1发生打斗,试图制止刘某1的反抗,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陶在抢劫过程中,未实际劫得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曹陶持水果刀伤害他人,并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被告人曹陶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范波涛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