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全奎,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孝昌县。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孝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世曾,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孝昌县。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孝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1)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奎、罗世曾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奎、罗世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全奎、罗世曾与两名女孩一起在李家榨桥边玩耍,此时朱某1、朱某2二人在旁边打鱼。被告人李全奎先在朱某1的鱼篓中拿了一条黑鱼,罗世曾又到朱某2的鱼篓中拿了一条黑鱼。朱某2见二人拿鱼不付钱,便追上二人想要回黑鱼,罗世曾便拿出仿真枪对着朱某2将其逼住,李全奎趁机将朱某2蹬了两脚,将其蹬到塘中。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受害人陈述1、受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7日晚上23时许,我在李家榨桥边下龙虾,我当时在船上,过来了两男两女,其中一个男的说拿两条鱼吃一下,我哥哥朱某1说你拿吧。意思是拿了要给钱的,因为我们打鱼时,经常有人买鱼,别人都是拿了鱼后,问我们多少钱,再给钱我们。他们两人就在我哥哥朱某1的篓子里拿了一条七两重左右的黑鱼,拿了以后他们又来我的鱼篓子旁往里翻,我见状就说我的鱼不卖,那个高个子青年就说你不卖,我们就拿。然后他们拿了我一条一斤半左右的黑鱼装进他们袋子里就走。我就追上他们,问他们为什么拿我的鱼,并想抢回他们装我鱼的袋子,那个高个男青年就对矮个的说把东西拿出来,那矮个男青年就从身上抽出一把手枪,那矮个拿出枪后,我就不敢动了。那高个就用力将我的胸膛蹬了两脚,将我蹬到身后的塘中,然后他们就拿上鱼走了。2、受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7日晚上23时许,朱某2被一名男青年用枪逼住抢走黑鱼,并被另一高个男青年蹬了两脚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全奎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17日晚23时左右,我与罗世曾、王某以及一名不认识的女孩一起在李家榨桥边玩,看见有人在那里打鱼,罗世曾就说看下有没有黑鱼,那个人就给了我一条几两重的黑鱼,后来我们又看到另外一个鱼篓里有一条更大的黑鱼,罗世曾就将那条鱼拿在手中,那渔船上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吼道那鱼不卖,我就对罗世曾说那我们拿着走。后来那个男人就追上来想抢回那两条鱼,我就叫罗世曾把东西拿出来,罗世曾便将他身上的一支仿真枪拿出来对着那个男人说你再动试试,那男人就不敢动了,我便将那男的蹬了一脚,把他蹬到了塘中。然后我们就提着鱼回家了。2、被告人罗世曾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17日晚23时左右,我与李全奎、王某以及一名不认识的女孩一起在李家榨桥边玩,看见有人在那里打鱼,我就说去拿两条鱼,李全奎就在一个鱼篓里拿了一条几两的黑鱼,后来我们看到另外一个鱼篓里有一条更大的黑鱼,我就将那条鱼拿起来,那渔船上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吼道那鱼不卖,李全奎就说那我们拿着走。后来那个男人就追上来想抢回那两条鱼,李全奎就叫我把东西拿出来,我便掏出一支仿真枪对着那个男人说你再动试试,那男人就不敢动了,李全奎便将那男的蹬了一脚,把他蹬到了塘中。然后我们就提着鱼回家了。三、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孝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罗世曾所持仿真钢珠枪不具备对人体的杀伤力。五、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两条黑鱼价值共计23元。六、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七、检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李全奎身上搜出黑鱼两条,及在被告人罗世曾身上搜出仿真手枪一支的事实。八、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黑鱼两条、仿真手枪一支,及将该黑鱼发还给朱某2的事实。九、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全奎、罗世曾已赔偿朱某2医药费4000元整。十、申请书,证实朱某2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况。十一、有被告人李全奎、罗世曾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奎、罗世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全奎、罗世曾辩称其抢劫数额较小,且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全奎、罗世曾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以两名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各自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全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世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范波涛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