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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付树文、佘涛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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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树文,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孝昌县。2008年,被告人付树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佘涛,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2012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罗俊勇,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孝昌县。2012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树文、佘涛、罗俊勇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6月28日、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及陈某、朱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7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及陈某、朱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树文及其辩护人罗玉华、被告人佘涛、被告人罗俊勇及其辩护人王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被告人付树文提议抢劫,并邀约被告人佘涛、罗俊勇等人,在购置作案工具后,由被告人付树文选择作案地点,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佘涛、罗俊勇多次实施抢劫,并负责保管所得财物。该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付树文、佘涛、罗俊勇窜至孝昌县小学门口,持刀抢劫邹某1、邹某2夫妇,抢得现金1500余元。2、2012年2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付树文、佘涛、罗俊勇窜至孝昌县花园镇欧河村至季店乡黄埠村路段持刀抢劫王某港利通、联想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价值为500元。3、2012年2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付树文、佘涛、罗俊勇窜至孝昌县花园镇高潮三村下董湾至航天中学路段持刀抢劫汪某现金1500元,国信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00元。4、2012年2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付树文、佘涛、罗俊勇窜至孝昌县持刀抢劫刘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50元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5、2012年3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付树文、佘涛、罗俊勇窜至孝昌县花园镇欧河村至季店乡黄埠村路段,将袁某踢倒后持刀抢劫其现金400元。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2012年3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付树文、佘涛、罗俊勇窜至孝昌县季店乡黄埠村漫水桥附近,持刀抢劫武某1现金62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00元。后其一行人在驾车逃逸过程中发生撞车致武某1受伤,经鉴定,武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7、2012年3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付树文、佘涛窜至孝昌县花园镇高潮三村下董湾至航天中学路段,持刀抢劫陈某、朱某夫妇现金4900元、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为100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付树文持刀将朱某后背扎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综上,被告人付树文、佘涛作案7次,价值共计10312元;被告人罗俊勇作案6次,价值共计53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付树文的供述证实:我和罗俊勇是初中同学,今年2月份过年的时间我和他一直在一起玩,那段时间我们手头比较紧,我就提议去抢钱,还说我有个外地朋友也愿意去,罗俊勇就同意了。这样,我把我朋友佘涛邀过来后,我们三人就一起在天乐旅社住着。我提出晚上我骑摩托车到城郊路上持刀抢过路人的财物,并叫他们去买两把西瓜刀,我在超市买了匕首。因为罗俊勇和佘涛对花园附近地形不熟,每次出去作案都是由我骑摩托车带他们出去蹲点抢劫。我们最开始实施抢劫是今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零时许,我骑摩托车带着罗俊勇和佘涛来到小门口时,看到一对40多岁的男女在路上走,我就将车开到他们前面停下,我们三人下车掏出刀将他们拦住,那个女的当时喊叫,佘涛就去蒙她的嘴,那个男的就将钱掏出来给了我。我接过钱后又在他们身上搜了一遍没有搜到什么东西,之后我们就走了。回去后我分给了罗俊勇和佘涛一人500元,其余的我自己拿着。今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我驾车带他们到了花园镇航天中学往百合董家去的那条水泥路路口蹲点守侯目标,大约23时许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正好经过,我就驾车带着他们追上去,我将那个人连人带车踢倒在路旁田沟里,然后我们三人持刀将那人架上来,我从他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和一个手机,钱包交给罗俊勇,手机我拿着。之后我们就驾车走了。我们回来经过花园老大桥时看到有个男子在桥上往西走,我就掉转车头追上去持刀将那人拦住,从他身上搜出一个钱包交给罗俊勇,之后我们就回了旅社。我分给罗俊勇和佘涛一人700元,其余的钱和手机我得了。没过两天,我驾车带他们来到欧河村路口往黄埠村方向去的水泥路旁蹲点守侯目标,大约22时许,有个男子骑摩托车经过,我就驾车带着他们从后面将那人追上,把他连人带车踢倒在路边田里,然后我们持刀将他架住,我从他身上搜到两部手机,没有搜到钱,之后我们就走了。我搜到的两部手机一部给了罗俊勇,一部给了佘涛。大约3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还是在欧河村往黄埠村那条水泥路上,我驾车带着他们同样将一个经过的男子连人带车踢倒在路边,然后我们持刀将他架住,我从他身上搜出100元钱和一张邮政储蓄卡,当时逼他将密码说出来后我们就走了。当晚佘涛在柜员机上取了300元钱。我分给罗俊勇和佘涛一人100元,我自己得了200元。过了四五天的一个晚上,我带着他们俩在快到漫水桥时又追上一个男子,我们就持刀将他拦住,他将钱和手机交了出来,有60余元钱,当时把手机还给他,我们就走了。没走多远,罗俊勇说:停下,那个伙计在打电话,把他手机收了。,我们就驾车回去,那个人对我们说:跟我等着,我叫人搞死你们。,我就加大油门想超过他逃跑,快到欧河村漫水桥时他突然在我前面刹车,我避让不及一下撞到他的车上,那个男子从地上爬起来跑了,然后我们也跑了。过了三四天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叫他们俩出去,罗俊勇因为膝盖摔伤了就没有出去,我骑车带着佘涛来到航天中学那条水泥路旁蹲点守侯,大约23时许有一对40岁左右的夫妇骑摩托车过来,我就从后面追上去将他们撞停,然后掏出刀将他们架住,当时那女的在大声喊叫,我就用刀朝她背上扎了一下,她就没有再叫了。我们分别搜他们的身,搜出一部手机和一匝钱,然后我们就回旅社了。这次我们抢了4900元钱,我和佘涛一人分了2200元,剩下的500元我拿着用于平时花销。2、被告人佘涛、罗俊勇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付树文所述事实。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邹某1、邹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5日零时许,其在孝昌县小门口处被三个男青年持刀抢劫1800元钱,及邹某2手部被刀划伤的事实。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7日晚上22时许,其骑摩托车经过花园镇高潮三村附近时,被三名男青年持刀抢走1500元钱及手机一部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7日晚上22时许,其骑摩托车经过花园大桥时,被三名男青年持刀抢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7日晚上,其驾驶摩托车来到欧河村附近时,被人踢倒在地,并被三个男青年持刀抢劫其两部手机的事实。5、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3日晚上21时许,其骑摩托车经过花园镇中心村时,被三个男青年持刀抢走现金100元及邮政储蓄卡一张,且其卡中的300元钱被取出的事实。6、被害人武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9日23时许,其骑摩托车经过花园镇铁路涵洞时,被三名男青年持刀抢走100元钱及手机一部。后其骑摩托车离开时被该三名男青年驾车撞倒的事实。7、被害人陈某、朱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4日零时许,其经过花园镇高潮三村路段时,被两名男青年持刀抢走其现金5000余元及一部手机,且朱某被一名男青年持刀砍伤的事实。三、证人武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9日晚上22时许,其儿子武某1骑摩托车回家经过附近时,被三个年轻人持刀抢劫的事实。四、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天乐旅社403房间搜出西瓜刀两把、剪刀一把,及手机五部的事实。五、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西瓜刀、摩托车及有关赃物,并将该赃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七、辨认笔录,证实陈某、邹某1辨认付树文、佘涛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八、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赃物的价值。九、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武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十、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十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树文于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十二、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及陈某、朱某已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十三、有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树文与佘涛、罗俊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树文提议实施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选择作案地点,作案完成后负责赃款的保管与发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佘涛、罗俊勇受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此两名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付树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俊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树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三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所抢财物已被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名被告人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三名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各自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三名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树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佘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罗俊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范波涛审判员:罗如乔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