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玉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感市孝南区。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玉明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唐玉明骑摩托车窜至孝昌县,趁刘某家中无人之机盗得现金2000元及价值2882.9元的黄金项链一条。被告人唐玉明盗窃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返回的刘某和妻子陈某发现并拦截,被告人唐玉明用随身携带的电棍将刘某的嘴部击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唐玉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刘某、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二人做完农活回家时,发现一名约三四十岁的男子从其家中走出,二人怀疑该男子是小偷,遂准备拦截该男子,该男子用电棍击伤刘某嘴部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陈某辨认唐玉明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唐玉明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三、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四、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黄金项链价值为2882.9元的事实。五、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已收到被告人唐玉明退还的赃物,及被告人唐玉明已积极赔偿相关医疗费;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唐玉明表示谅解的事实。六、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唐玉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七、有被告人唐玉明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明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受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玉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机关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唐玉明案发后已退还了全部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唐玉明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范波涛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