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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薛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合刑初字第00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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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

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3月5日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13日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拘留,8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2)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来到车站准备乘车回韩城市时,因身无分文,便产生抢劫女出租车司机的念头,随后,薛某某带上自己的墨镜,在车站附近一商店购买了一双白色线手套准备伺机作案。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合阳县城林业局附近乘坐上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陕ET32**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出租车,谎称自己是收购花椒的商人,将李某某骗至合阳县城关镇鹅毛村夏东寨村的生产路上,被告人薛某某遂采取语言恐吓、威胁之手段,从被害人李某某手抢得现金200余元。被告人薛某某并未善罢甘休,戴上事先准备好的白色线手套,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20公分的黑色手柄折叠匕首,采取持刀威逼之手段,抢得被害人李某某装有300多元现金的蓝色钱包。随后,被告人薛某某为了逃跑方便又持匕首威胁李某某将出租车调头,并逼迫李某某下车往路边的果园里走,李某某下车后趁被告人薛某某不注意时得以逃脱。被告人薛某某驾出租车沿108国道往韩城方向逃跑,后将车扔弃在韩城市龙亭镇大朋村村口的生产路上逃回韩城。被告人薛某某共抢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余元和一辆价值18000元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出租车、及放在出租车上的一部价值600元的海尔牌上滑手机、一部价值203元的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个价值42元的黑色挎包和一个价值96元的蓝色钱包等物,以上被抢财物合计价值19441元。所抢现金已全部挥霍。破案后,被抢出租车、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合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告人李某某报案,经侦查,将薛某某在其家中抓获,其对其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上旬一天上午,他坐公交车到合阳后,没有找到其表弟开的养牛场,后来,他因天黑身上又没钱就在合阳县城中心公园的石凳上睡了一晚。第二天早上9点多,他到车站没有碰到回韩城的熟人,且又饿又累,就想挡一个女出租车司机抢点钱。想好后,他戴上黑墨镜,在附近一家商店里买了一双白色线手套。在一条比较繁华的街道上他坐上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开着的一辆出租车,上车后他与女司机商量好车价让把他拉到鹅毛。女司机开车沿着108国道往韩城方向走,出县城后他骗司机说其是收花椒的。车快到鹅毛村时,他发现左手边有一条土路,旁边都是果园,距离柏油路50多米远有一个小土房,比较偏僻,他就让女司机将车开进去拉花椒,当车开到那个小土房跟前时,他让司机把车停下,见四周都没有人,就凶狠地对女司机说:“你都敢到这一块来,你现在身上有多少钱?”那个女司机说:“不到二百元。”说完就把仪表盘下放的一沓钱给了他。他当时估计那女司机身上应该还有钱,就取出线手套戴上,又从裤兜里拿出他平时随身带的匕首,对着女司机的脸部说:“你就这点钱,你不要骗我。”女司机就从一个黑色挎包里取出一个蓝色的长钱包,把钱包给他。他打开发现里边有300多元。他就估计女司机身上在没有钱了,就以凶狠的语气让女司机在小土房前把车头调过来,并大声说:“下车!”那女司机就从车上下来,他也下了车。下车后他见女司机急匆匆地往柏油路上走,就大声让女司机站住,他就走到司机跟前,用匕首在女司机眼前晃,并凶狠地说:“往果园里走!”后他因听见身后有电动车的声音回头时,女司机就趁机跑了。后来他为了方便逃跑就开着出租车上了108国道往韩城方向开,路上他见黑色挎包里面再没有钱,就从车窗扔出去,还将手套和墨镜也扔了。快到韩城时,他见开着出租车目标太大,不容易逃跑,就把车开到旁边的一条小路上熄了火,拿了放在仪表盘上的一个白色手机下了车,下车后就挡了一辆车回到韩城。抢的钱被他坐车吃饭花完了。作案用的匕首是折叠的,伸开有20多公分长,单刃,手柄是黑色钢制的,后来他把匕首弄丢了。被害人李某某(女,合阳县同家庄镇三池村人)陈述的被抢过程与被告人薛某某供述的抢劫过程相一致。3、证人李某某甲(合阳县同家庄镇西同堤村人)证明,2012年8月8日12点多,他在108国道南侧的路边拾到一个黑颜色的挎包,里面放有一本合阳县同家庄镇三池村六组李某某的驾驶证。回到家后,他就给本村七组的李某某乙打电话,李某某乙到他家看了驾驶证,就说认识李某某的父亲,他就把那个包给了李某某乙让给李某某。4、证人李某某乙(合阳县同家庄镇西同堤村人)证明,今天中午12点左右,本村李某某甲拾到李某某的包和驾驶证后得知他认识李某某的父亲就给了他,他就给王某打电话让过来取,后王某和成某某到他家把包拿了。成某某说媳妇李某某的车被人抢了,包可能是从车上扔下的。5、证人王某(合阳县同家庄镇三池村**人,系被害人李某某之丈夫成某某的朋友)证明,2012年8月8日12点左右,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李某某叫人抢了,车也被人开走,他就在房子里等成某某。一会儿,李某某来到他的房子,他就问李某某都被抢了啥东西,李某某说抢了一个钱包、两部手机和平时开的出租车。在成某某来到他的房子时,李某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拾了李某某的一个包。他就和成某某一块到西同堤村李某某乙家取了一个黑色的挎包。6、证人成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的丈夫)证明,2012年8月8日中午12点左右,妻子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刚才被人抢了,并哭着说车、钱、手机都抢走。他在赶往县城的路上还给王某打电话说了妻子被抢的事。后他还和王某到西同堤村李某某乙家取了妻子平时用的一个黑色小挎包。回去后,他把小挎包检查了一下,发现里面装着几把钥匙、一个电话本、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和妻子的驾驶证以及车辆手续等。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4日,身份证号码为6121021970********。8、办案说明证明,被抢出租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多次寻找,薛某某购买白色线手套的小商店、被扔弃的黑色墨镜、白色线手套及蓝色钱包和作案用匕首均未找到。9、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已将从薛某某手扣押的白色海尔牌上滑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10、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和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合阳县城关镇鹅毛村夏东寨村七组耕地的生产路上;被告人薛某某将车丢弃于韩城市龙亭镇大朋村村口的生产路上。11、韩城市人民法院(2003)韩刑初字第14号、(2005)韩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某2003年3月5日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13日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4月30日薛某某被刑满释放。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一辆估计价值18000元;海尔上滑手机一部估计价值600元;小挎包一个估计价值42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估计价值203元;女士钱包一个估计价值96元。以上各项价值合计:189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第二款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故将被抢出租车的价值计入被告人薛某某的抢劫数额。被告人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刑,属于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某某将非法所得赃款500元其予以退赔,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灵艳人民陪审员:秦宏人民陪审员:雷登文

书记员:王英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