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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党彦虎、马永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刑初字第00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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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

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拘留,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党某某、马某某在聊天时都觉得手头紧没钱花,被告人党某某便提议让被告人马某某与其一同上街道抢行人提包,马某某同意。次日傍晚,二被告人来到合阳县城凤凰路“豪泰”宾馆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聂某胳膊上挎个包,一手拉着个小孩时,二被告人遂决定实施抢劫,并尾随被害人聂某来到合阳县城东新北巷,趁巷道内无人之机,被告人党某某从聂某的左侧绕到她面前,一边用右手夺包,一边威胁道:“不要喊,把包拿过来。”被害人聂某的小孩被吓得大声哭起来,被告人马某某怕小孩的哭声引来其他行人,便用手捂住小孩的嘴不让其喊叫。被害人聂某吓得松了手,被告人党某某遂夺下其挎包与马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聂某紧紧跟随其后追撵,并向正在街道巡逻的公安干警报警。被告人党某某跑进凤凰路果蔬市场将所抢挎包丢弃在一三轮车下,在逃至合阳县城凤凰路十字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当晚,公安民警在县城南大街党家巷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又查明,被害人聂某被抢挎包内装有现金1100元、估价836元的黄金耳钉一对、估价50元的女式钱包一个、银行卡及医保卡各一张。破案后被抢钱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4日,合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合阳县药材公司聂某报警称:当天晚上8时30分许,她带孩子回家,当走到合阳县城东新北巷中段时,被两名年轻男子抢走黄色挎包一个,要求出警。当天晚上被告人党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2、被告人党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与他聊天时,他说手里没有钱,连饭也吃不起。马某某也说他没钱,经常为钱发愁。他就提议出去抢劫,马某某听后表示同意。他俩就定在第二天晚上在合阳县街道瞄个对象抢包。2013年1月14日18时许,他和马某某在党家巷见面后,就一起到合阳县街道转着寻找抢包的对象。当他俩转到凤凰路“豪泰”宾馆附近的路上时,他发现一名妇女胳膊上挎个包,一手拉着小孩由凤凰路向西拐进一条巷里,便对马某某说:“这个女的有包,但带着一个小孩”。马某某看了那个女的说:“有小孩才保险,咱抢了包,那个女的护小孩肯定不会撵咱俩”。他俩就悄悄地跟了上去。他俩刚拐进巷口时,那个女的左手挎个包,右手拉着小孩朝巷里走,他低声说:“上”,就和马某某从背后朝那个女的冲过去。他在前,马某某紧跟在后,他从那名妇女的左侧绕到她面前,一边用右手夺包,一边要她把包拿过来。那小孩吓得大声哭起来,马某某用手捂住小孩的嘴并恐吓小孩不让喊叫,那名妇女吓得松了手,他夺下包和马某某朝东跑了。当他跑到凤凰路十字附近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党某某供述内容一致。3、被害人聂某证明,2013年1月14日晚上20时30分许,他从凤凰北路接孩子回家后,带孩子沿凤凰路由南向北步行走到东新北巷东口,拐进巷道后她右手拉着孩子靠巷道南边行走。走到巷道中段时,从她后面跑来的二被告人跑到她和她孩子前面,其中一个小伙用手捂住她孩子的嘴,让孩子不要喊叫,另外一个小伙夺她左胳膊上挎的包。夺她包的小伙让她不要叫唤,乖乖地把包给他。他边说边把她的包夺走了。随即二被告人就向东跑了,她就跟在他们后面追,追到凤凰路果蔬市场时,一个小伙已经跑的不见了,一个小伙见她追来就继续向东跑,她跟在他后面追到凤凰路与东新街十字时,碰见警察的巡逻车,她就报警。警察就把正在跑的被告人抓住了。又证明她被抢的包里面有一个钱夹及一些日常零用品。钱夹里面有1100元现金、医保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黄金耳钉一对。4、证人肖某某证明,2013年元月份一天晚上,在她店里进来一个20多岁的小伙,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30多岁的妇女就拉那个小伙并问她的包呢。那个小伙说包在门口的三轮车下,那个妇女还气冲冲的问另外一个人呢,并说要报警。这名小伙趁那名妇女不注意向凤凰路跑了,那个妇女就追了出去。5、证人杨某某证明,2013年元月14日中午14时许,马某某和党某某在她的店里聊天,大约到下午15时许,二人就走了。到晚上21时许,马某某到她店里和她聊了一会天。大概到22时许,马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走;证人刘某某、秦某某均系合阳县药材公司职工,证明2013年1月14日晚上20时许他们单位职工聂某在合阳县城祥和路东新北巷,被两个小伙把包给抢了。6、户籍证明信证实犯罪时二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辩护人聂某包内被抢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一致。8、价格鉴定结论文书对被抢物品的估计价格为9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属于共同犯罪之主犯,应按照共同犯罪之主犯予以处罚。但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持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其其余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屈建军人民陪审员:秦宏人民陪审员:雷登文

书记员:胡灵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