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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锡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丽云刑初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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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4日被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盗窃,于1997年11月9日被遵义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4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蔡某准备了仿真枪、防狼器等作案工具,从贵州省遵义市窜至浙江省云和县伺机实施抢劫。在云和期间,蔡某选定位于云和县浮云街道中山街152-10号的“中国黄金锦凤楼珠宝行”作为作案目标,并购买了作案用的创口贴及选择好逃跑路径。8月31日上午,蔡某身着蓝色短袖,头戴鸭舌帽,手指(除两拇指外)粘上创口贴,背一个单肩包(内有一只仿真枪和准备逃跑时换装使用的一件棕色短袖),进入“锦凤楼珠宝行”,假借挑选黄金项链伺机抢劫,但因抢劫时机不成熟及心里害怕等原因未能实施抢劫。次日,蔡某以同样的方式先后多次在黄金店内欲实施抢劫,13时10分许,蔡某再次准备实施抢劫之时被云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项某、邱某、叶某的证言、检验结论告知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光盘及刻录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采取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并为实施抢劫而准备了工具、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准备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跃燕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