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何清。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何清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何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2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孙何清伙同朱久峰(另案处理)等人在镇海区蛟川街道蛟川生态园铁道口边一条小路上,采用拳打脚踢、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孙某甲、孙某乙黑色绿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二、盗窃2012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孙何清伙同朱久峰(另案处理)至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村桥头王63号暂住房,采用液压钳钳锁的手段进入张某家中,窃得松下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何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孙何清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同案人朱久峰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何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何清还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孙何清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何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何清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孙何清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何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何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俊美人民陪审员:朱飞芬人民陪审员:许建永
书记员:滕爱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