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飞,农民。因抢夺于2012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飞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飞及其辩护人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曹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曹飞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磊人民陪审员:邵元祥人民陪审员:孙霓蕉
代书记员:李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