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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磊抢劫罪,陈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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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农民。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且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磊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磊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磊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磊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陈磊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亚甫人民陪审员:邵元祥人民陪审员:乐一平

代书记员:夏静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