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文学,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3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梅本柱,又名梅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永贵,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抓获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文学、梅本柱、高永贵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文学、梅本柱、高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田文学、梅本柱、高永贵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明州大桥下,先是将被害人华某强行带至明州大桥东侧楼梯平台上,后采取拳打脚踢的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华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和手机、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文学、梅本柱、高永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文学、梅本柱、高永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田文学、梅本柱、高永贵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文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梅本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高永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明芳人民陪审员:邵元祥人民陪审员:王恩龙
代书记员:张燕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