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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雷雨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镇刑初字第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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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雷雨,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雷雨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雷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雷雨伙同宫俊(在逃)经事先预谋,在镇海区骆驼街道贵安路农业银行门前,尾随被害人陈某至中街小区17号门前过道上,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陈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340元,美元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雷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图片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雷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雷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雷雨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刘雷雨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雷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雷雨退赔相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磊人民陪审员:乐一平人民陪审员:孙霓蕉

代书记员:李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