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宫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宫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宫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磊人民陪审员:乐一平人民陪审员:孙霓蕉
代书记员:李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