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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矴垒抢劫罪,柴垒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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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垒。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晓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垒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垒及其辩护人周晓云、被告人王某、丁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柴垒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柴垒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指控,审理认为,依照被告人柴垒的盗窃金额,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柴垒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柴垒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柴垒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同种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垒、王某、丁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柴垒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柴垒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应全案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垒应继续退赔相应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王某、丁某、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柴垒、王某、丁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柴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丁某、李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柴垒继续退赔相应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磊代理审判员:孙晓婷人民陪审员:王恩龙

代书记员:张燕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