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亚甫人民陪审员:陶国联人民陪审员:王坚芬
代书记员:何诗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