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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李长友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信刑初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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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友,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7月7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1年12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友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友及其辩护人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长友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1998年11月3日零时30分许,在明港信阳钢铁厂3号炉附近抢劫被害人于钢超现金750元”的犯罪事实没有参加,对指控的其他八起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李长友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且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和大的财产损失,并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11月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长友伙同李忠敏、扈存良(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斧头、匕首等作案工具窜到信阳钢铁厂3号炉附近,见一辆带拖挂货车停在路边,三人便围上前将驾驶室门窗玻璃砸碎,对该司机于钢超进行殴打,抢走现金75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钢超的陈述:今天(1998年11月3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在信钢3号炉前,当时我正躺在驾驶室里睡觉,我感觉车有点动。睁眼时,发现我的车门玻璃被砸烂了,左右车门各站一个人,二人各拿一把斧头。左边的人说:“妈的,把钱拿出来”。我说没钱,他就用斧头砍我,被我躲过去,他又砍,正好砍在我左胳膊上,当时就不能动了。右边的人拉着我的秋衣领口,把我拽到车门口,把我裤兜里的750元钱搜走。这二人又在我车里看看,见没啥东西,就下车了。这时我发现下面还有一个人,这三人就一块向南跑了。2、同案人扈存良的供述:去年冬天的一天夜里12点左右,我和李忠敏、李长友到钢厂3号炉前面,见大路东侧停一辆带挂货车,司机在驾驶室内睡觉,我拿斧子上车头东边的踏板、李忠敏到西边把玻璃砸烂,李长友拿尖刀也上了东边踏板。我见挤不下,就下来,李长友把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说:“把钱拿来”。司机把钱递给他,说:“就750元钱”。我们就离开了。3、同案人李忠敏的供述:1998年10月的一天夜晚,我和李长友、扈存良三人带着凶器到信阳钢铁厂3号炉附近,见一辆带挂汽车停在那儿。司机在驾驶室内睡觉,我上前将汽车玻璃砸碎,用刀逼住司机要钱。司机掏出700元钱递给李长友,我们就跑了。4、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2000)信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人李长友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1998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长友伙同张书利、扈存良、李忠敏(三人均已判刑)携带斧头、匕首等作案工具,窜到明港镇“八一”大酒店附近的107国道上。当发现一辆货车停在路西边时,四人上前将车围住,张书利、李长友将车玻璃砸碎,对司机司国宾进行威胁殴打,抢走司国宾的上衣一件及现金36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司国宾的陈述:1998年11月6日凌晨1时左右,我正在信钢北侧“八一”大酒店对面107国道西边车上睡觉时,突然听到有人开我的车门,因打不开,把我的车两边玻璃给砸烂了,将车门拉开,进来两个青年抓住我的衣领子,我喊叫,那两人就说:“再喊我砍死你”。他们一个拿斧子,一个拿铁棍,向我要钱,我说没有,他们就打我,那拿斧子的用斧子将我肩头及手臂砸伤,拿棍的对我手指打一棍。打后,他们将我的褂子拿走了,里面装有100元左右的现金。2、被告人李长友的供述:有两次是对货车司机的抢劫,一次是在明港“八一”大酒店门前,夜间停放一辆大货车,我们用砖头将驾驶室玻璃砸碎,李忠敏持刀上车向司机要钱,这次好像没要到钱。3、同案人张书利的供述:去年(1998年)农历9月的一天夜里大约11点多,我和李忠敏、李长友、扈存良到107国道向北走到距“八一”大酒店约200米处,见到路西侧停一辆车头向南的半挂货车,车上有一名司机在睡觉。扈存良说过去看看,意思过去抢劫。我们四人围过去,我上驾驶室东边的踏板上,李忠敏上西边的踏板上,李长友、扈存良站车头前,我和李忠敏分别用捡的砖头将车玻璃砸烂,按照开始的分工,我俩下车,由扈存良、李长友上车搜司机的身。李长友把车内放的一件上衣拿走。后来在衣服里找到二十三元钱。4、同案人扈存良的供述:去年(1998年)8、9月的一天晚上,我与李长友、李忠敏、张书利在钢厂医院北对面的107国道西侧,停着一辆半挂车,车头向南,张书利说过去搞司机的钱,李长友、张书利分别拿着斧头将车两侧的玻璃砸烂,他俩进去用斧子对着里面的司机威胁:拿钱。我拿一块砖头站在东门外,李忠敏拿一把尖刀站在西门外,李长友没搜到钱,把司机的一件工作服拿着,我们就跑了。后来李长友从衣服里搜到三十六元钱。5、同案人李忠敏的供述:1998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扈存良、李长友、张书利四人携匕首、斧头又想抢钱,见明港北山水厂门前停一辆带挂货车,头朝南停在107国道西边,司机在驾驶室内睡觉,张书利、李长友上前将玻璃砸碎,逼司机要钱,司机说没钱,李长友将司机的一件衣服掂走,事后,李长友告诉我们里面只有10元钱。6、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2000)信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人李长友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三)1998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长友伙同张书利、扈存良、李忠敏预谋后,携带尖刀、斧子等作案工具,窜到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由李忠敏出钱,扈存良购买尼龙绳二把。当其一伙行至该乡新区的明桐公路时,发现信阳钢铁厂职工徐清河骑一辆“益豪”牌125型摩托车途经该处,扈存良、张书利用尼龙绳横贯公路,将徐清河拦住,李忠敏、李长友分别持斧、刀等对徐清河威胁、搜身,将徐的摩托车和6元现金抢走。后扈存良、李长友驾驶抢来的摩托车、李忠敏、张书利步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清河的陈述:1998年11月16日晚上7时多,我借张国强的益豪125摩托车从明港往兰店去,行至离兰店街500米时,见到路两边各有两个人,拉了个白细绳在路中间横着,我点了刹车,绳子正好在脖子下边一点。四人全部围上来,其中三人各拿一把小斧子,另一个拿刀。一个拿斧子的把我从车上拽下来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没有,穿白夹克拿刀的把我拽到路北边地里,问我有钱没,我说没有,他就搜我的口袋,把钱夹搜走。裤子口袋里的6元钱也被搜走。车钥匙也是这个人拨掉的。他拿的是一把二面开口的刀,一个拿斧子的威胁我:要叫喊杀了你。说完他们就把我的摩托车骑着向东走了。2、被告人李长友的供述:在兰店乡雷寨的公路上,我和扈存良、李忠敏、张书利四人在路两边,每边站两个,看见有摩托车过来,我们就拉绳拦截车辆,把车拦停了,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围上去了,李忠敏持刀让对方拿出财物,对方好像是个退伍军人,还有复员证,当时主要就是把对方的摩托车给抢了。李忠敏和扈存良骑摩托车回明港了,我和张书利走回去的,后来他们把摩托车卖了,我向他们二人要钱,他们说用了,我没拿到钱,反正后来被吃喝了。3、同案人张书利的供述:去年(1998年)年底兰店乡交流会后没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同扈存良、李忠敏、李长友在兰店乡雷寨村东部约200米处见一辆摩托车从明港方向往兰店去。扈存良、李忠敏说他走累了,劫辆摩托车骑。李长友就从口袋里拿出白色细尼龙绳让我牵着。扈存良、李忠敏站在路中间把摩托车拦停,对那人说借他的摩托车骑,那人见事不对就往北下坡跑了。后来扈存良、李长友骑着摩托车、我和李忠敏步行回明港。抢的是一辆益豪125,有六七成新,后听李忠敏说他把车弄到杨店卖了1000元。我们四人都带有凶器,其中李长友拿一把双刃七首。4、同案人扈存良的供述:去年(1998年)农历9月的一天下午,李长友对我和张书利、李忠敏三人说到兰店搞摩托车。我们就坐车到兰店,玩了一个多小时,天已经黑了,我们就步行往回走有一里多路,见从东边往兰店来一辆摩托车。我就掏出在兰店买的白色尼龙绳(在兰店,李忠敏给我钱,我买的二把,每把约10米长)和李长友站在路两边牵着,李忠敏拿斧子,张书利拿刀站在路中间,那骑摩托车的见有人和绳,就停下来了。李忠敏、张书利把那人弄到路边要钱,那人说没钱,张就从他衣服内掏出钱夹,里面有五元钱。最后那人讲要摩托车就骑走。李长友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往东走了。那骑摩托车的人吓得往北跑了。车是红色益豪125,约六成新,后来李忠敏说以1000元卖了。5、同案人李忠敏的供述:1998年11月的一天,我和张书利、李长友、扈存良从兰店回明港,因没有交通工具,不知谁提议抢一辆摩托车,扈存良在兰店新区买了一节尼龙绳,在兰店新区东边见一辆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我们扯着绳横在路中央将摩托车截停,我们先说借他的车用,他说车是借的,我们说不管如何摩托车也得骑走,我们就掏出凶器将他的那辆红色益豪摩托车抢走,李长友、扈存良骑车先跑了,我和张书利步行回去。李忠敏将摩托车骑到确山卖了1000元。6、购买摩托车发票:证实张国强于1997年11月5日以8850元价格购买益豪125型摩托车一辆。7、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2000)信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人李长友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四)1998年11月的一天夜晚9时许,被告人李长友伙同张书利、扈存良、李忠敏预谋后,携带匕首、斧头等作案工具窜到确山县李新店乡王楼村后李坡村民组谷新海的小卖部,骗开门后,扈存良在外望风,李长友、张书利、李忠敏持刀、斧闯入室内,威胁谷新海不许动,用被子将谷新海的头蒙住,抢走现金200余元及烟、酒、洗头膏等物。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谷新海的陈述:1998年11月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在小卖部睡觉,有人在外喊开门,说要买酒。我开门后有二人进门用手抓住我肩膀,一人拿一把尖刀,一人拿一把三棱刮刀,另外还有一人拿斧子,让我拿钱,我说没钱,拿斧子的逼住我,让我躺在床上,用被子蒙着我的头,另二人在小卖部内乱翻,抢了十五条左右的软春雷烟,一条多发时达烟,一条多硬春雷烟和二瓶健力宝及洗头膏,还有200多元钱。他们把东西装在一个纸箱子里走了。当时我没有报案,因为我想被抢的东西少,不值得给公安局找麻烦。2、被告人李长友的供述:在明港附近李新店乡的一个村小卖部,我和扈存良、张书利、李忠敏四人进去买东西,屋里就一个男的,李忠敏拿刀劫持对方,我们开始抢现金和烟、酒,主要是抢烟酒,我分了几条烟,其余的都不太清楚。3、同案人张书利的供述:去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扈存良给我和李忠敏、李长友说李新店老街往107国道中间的李坡庄的小卖部有钱,我们四人去时,那小卖部已关门了,扈给我说了一个名字,我把门喊开了,由于扈的老婆原是那庄的,有熟人,怕那人认出来,他在外面,我们三人进去的,见一个约五十多岁的老头,李长友和李忠敏用刀指着他的胸口,把他按在床上,我和李长友拿东西,拿了15条软春雷烟、2盒发时达烟及近60元钱。4、同案人扈存良的供述:我和张书利、李忠敏、李长友四人在铁路边玩,走到李新店火车站往西王楼村后李坡时,我说那个门市部有钱,由于我老婆是那庄的,怕别人看见,给他们说后我就往西走了一段,他们三人具体搞的经过我不清楚,后来他们用纸箱子弄了一些东西,我分了5条软春雷烟、一条五碟烟和五元钱。5、同案人李忠敏的供述:我和李长友、扈存良、张书利四人又转到李新店王楼北边李坡南边路边一代销店,去时,店门锁了,扈存良让张书利喊门,谎称买东西,扈让张书利报一个人名字,店主便打开店门,我和李长友、张书利掏出匕首闯进店内(因扈存良和那老头熟悉,他躲在一边),李长友用小斧头逼住那老头,让他继续睡觉,我们在他店内抢了几十块钱,几条软春雷烟、几盒硬春雷烟。6、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2000)信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人李长友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五)1998年秋冬时的一天,被告人李长友伙同张书利、扈存良、李忠敏预谋后,携带尖刀、斧头等作案工具窜到确山县李新店机场一小卖部附近伺机抢劫。当一妇女路过时,其一伙分别持刀、斧上前,围住该妇女,抢走现金100余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长友的供述:在明港往飞机场的路上,黑刘庄附近的路上,我们四人抢劫一个二、三十岁的女人,李忠敏持刀从她身上抢了100多元钱。然后我们四个回明港吃饭花了。2、同案人张书利的供述:去年腊月的一天,我和扈存良、李忠敏、李长友四人到飞机场附近玩,扈存良和李忠敏见天黑了,就到往飞机场那条路路南的烟酒部去,见人多,就出来了,李忠敏让我们在小卖部后面等着,约10来分钟后,烟酒部的女的回家从屋后走,我们四人就在路中间拦住她,扈存良拿着斧子,我们三人拿刀,让她把钱拿出来,她就把身上的一百二三十元钱拿出来,李长友接的钱。那女的有二十四、五岁。3、同案人扈存良的供述:有一天,李长友提议到飞机场那去抢劫一门市部,我、李忠敏、李长友、张书利四人坐公交车,大概下午5点左右去的,在机场附近玩,那个门市部有一男一女,还有串门的,我们没敢抢,一直等到八点多,从门市部边过来一个女的,他们三人拦住她要钱,抢了几十或一百多元。张书利、李忠敏拿的刀,李长友和我各拿一把斧子4、同案人李忠敏的供述:1998年12月的一天傍晚,我和李长友、张书利、扈存良从明港坐车到确山县李新店乡飞机场去搞钱。我们先在野地里玩到天黑,扈存良提议抢门市部,因我见门市部人多提出不搞,他们不同意,我先返回后又折回见有人喊有劫路的,我跑回来见到他们,他们说抢了一个小妮,具体多少钱不清楚,我没分到钱。5、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2000)信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人李长友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六)1998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长友伙同扈存良、李忠敏预谋后,携带匕首、斧头窜到信阳钢铁厂三号炉附近,见一辆外地货车停在路边,三人便围上去,扈存良、李长友持斧头将车玻璃砸碎,李忠敏持刀向司机倪学胜要钱,抢走现金400余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倪学胜的陈述:1月5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皖R049**解放带挂车到信阳2号楼前准备装水沙,正在驾驶室睡觉时,听到车玻璃被砸烂,车的右侧门站着两个人,左边也站了一个人。右边一个人对着我太阳穴处,左边人进来让我拿钱,我说没钱,右边人用刀尖将我右脸划一个口,还用刀打我右臂,左边的人从我上衣右口袋里掏出400多元钱,三人穿的信钢工作服,二人拿刀蒙面,一人没拿刀较矮,中长发型有点卷。被抢580元(5张100元,其余均为10元、5元面值)。2、被告人李长友的供述:还有两次是我们对货车司机抢劫,有一次是在钢厂的院子里,是一个安徽的司机,我们用铁块将玻璃砸碎,李忠敏上车要钱,这次好象没抢到钱。3、同案人扈存良的供述:上次在钢厂抢劫一个月后的一天夜里12时左右,我和李长友、李忠敏三人一块再次到钢厂院内打算抢劫。还是李长友提出的。我们走到炼铁分厂3号炉东边看见停有一辆带挂货车,内有一名司机在睡觉,车头朝东,我拿斧子上车头北边踏板、李长友拿斧子上南边踏板把车玻璃砸碎,用斧子逼迫司机把我这边的车门打开,李忠敏拿刀让司机掏钱,司机从夹克内拿出一沓钱说就四百二十元钱,给李长友了。4、同案人李忠敏的供述:1998年10月份的一天夜晚,我和李长友、扈存良三人,扈存良持斧头,李长友持一把匕首,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生铁,在信阳钢铁厂3号炉附近,见一辆带挂汽车停在那等着拉水渣,司机在驾驶室内睡觉,李长友、扈存良将车窗玻璃砸碎,逼司机要钱,递给我们400元,我们三人就跑了。5、证人张书利的证言:去年快过年时,听李长友说他同李忠敏、扈存良一块在信钢3号炉附近抢一外地拉水沙的车,抢了四百多元钱。6、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2000)信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人李长友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七)1999年1月30日,被告人李长友伙同扈存良、李忠敏、李杰(已判刑)预谋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携带斧头、尖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明港石油公司北边刘宪军的废品收购门市部,李杰将门跺开,四人闯入室内,分别持尖刀、斧子对刘宪军及其妻杨荣枝威胁并殴打。抢走刘宪军现金400余元和皮夹克、裤子各一件。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宪军的陈述:1999年1月31日1点左右,有四个人到我收废品的场子里,他们把我住的房门踢一脚,用打火机照着看屋里有几人,然后就推门进去了,其中二人一个拿刀,一个拿斧子,其余二人在我屋内搜我和我妻子的衣服及各个角落,并问我钱放在哪里,我说没钱,他们不信,威胁我和妻子并用刀乱戳。另一个用斧子把我头砸伤了,他们在我身上搜了400多元钱,我说就这么多,他们不信,又打我,他们又搜了一会儿,没找到钱,就用被子把我和妻子盖起来,并让我们不许动,动就杀了我们,我的头被打破了,大腿被捅了一个口子。2、被害人杨荣枝的陈述:1999年元月30日夜里1点左右,我和丈夫刘宪军在我收废品的场子边的小屋里睡觉时,门突然被踢开,进来四个人,其中有三人拿着匕首,一人拿着一把小斧头,其中一个拿匕首抵住我右肩部,同时他们四人向我丈夫说让他拿钱,我在旁边说:没钱,如果有钱就给你们。用刀抵我的人说:你想死吗?另二人开始在屋里乱翻,后来一个矮个将我丈夫的一件新皮衣拿走了,另一个人将我丈夫的一条新裤子揣在怀里拿走了,他们走后,听我丈夫讲他口袋里的四五百元钱也被那些人拿走了,他们用匕首将我丈夫的腿扎伤了,用斧子把我丈夫的头打出血了。3、被告人李长友的供述:在107国道边,钢厂北加油站的一个收废品的那里,我和扈存良、李杰、李忠敏四人,天黑时,李忠敏持刀,我们以卖东西的名义进入那人家中,当时夫妻俩在家,我们进去就向他们要钱,同时也四处翻找,我拿了一件皮衣,其他人拿什么东西记不清了。4、同案人扈存良的供述:去年10月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李杰与李忠敏、李长友和我在一起玩,李杰说石油公司北边小桥北一家收废品的,看看那儿有没有钱(就是打算抢劫)。我们到小桥北路西侧,见一片垃圾场中间有一间小房子,李长友对门跺二下,李杰又用肩膀顶,屋内有男人问干啥,李杰骗屋内人说要铁不?边说边把门拨开,李忠敏用火机把床头边的一节蜡烛点着,床上睡一男一女二个三十多岁的人,不敢动,李长友让他们蒙上头,我拿有刀,李忠敏拿一把猎刀,李杰拿一把斧子,李长友空手。我们四人在屋内翻,没找到钱,李长友在桌子上拿一件棕色男式皮夹克,他从内兜掏出什么东西装在兜内,我们离去。在路上,李杰说拿了100元钱,李忠敏在小屋地上捡10元钱。5、同案人李杰的供述:1999年元月或2月的一天夜里,我和李长友、李忠敏在玩,扈存良到我队去玩,说请我们喝酒,当走到明港石油公司北小桥北边路西一家废品收购部时,扈说:搞点钱,接着,扈用脚跺那家废品收购部的门,我们四人都进去了,扈存良、李忠敏拿刀,我拿斧子,我点着一只蜡烛,当时屋里睡一男一女,没敢动,我们就在屋里搜,李长友在桌上拿一件棕色男式皮夹克,我在一个裤兜里搜100元钱,扈拿一条裤子。6、同案人李忠敏的供述:李长友、扈存良、李杰我们四人携带二把匕首,一把小斧子出来搞事,当走到明港石油公司北边大桥北一废旧门市部时,扈存良提出抢门市部,李长友先推开门,进屋见只有两口在睡觉,我们用刀逼他们,用被子蒙着他俩的头向他们要钱,在这个门市部内我们共抢了一件棕色皮夹克,100元钱。7、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2000)信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人李长友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八)1999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长友伙同扈存良、李忠敏预谋后,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桐柏大道2号,由扈存良在外望风,李长友、李忠敏翻墙进入罗炳兰家盗窃。当罗炳兰返家后发现屋门半开,说有小偷时,扈存良从外面持刀顶住罗炳兰的后背,将其推进屋内,三人对罗炳兰进行威胁,抢走罗炳兰家的现金400余元及价值1000余元的衣物。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炳兰的陈述:1999年2月1日下午3点左右,我从外面回家,见门口西边公路边的垃圾箱旁边蹲一个人,我用钥匙把院门打开,见堂屋门的一扇门半开着,就喊屋里是哪个,有小偷。这时后边来了一个人(是我见的蹲在路边的那个人),持刀顶住我的背,说:别吭声,吭声一刀捅了你。这时从堂屋又出来二人,都说别吭声,我们只要钱。外面的人推,里面的人拉,把我弄到卧室,向我要钱,说不拿钱就捅死我。矮个在柜内找到300多元钱,加上我口袋内的五六十元共约现金400多元。另外还抢走我丈夫一件中长酱色皮大衣,四件西服,一件夹克,二件女式衬衣,价值1000元左右。他们又将我拉到床上,矮个用围巾捆住我的手,另一人用枕巾捆我另一只手,将我捆在床头铁栏杆上,并用黄色胶带将我嘴缠住,临走时还把电话线掐了。2、被告人李长友的供述:我同扈存良、李忠敏三人到广水附近的一个村庄里,我们翻墙进了一户人家的院子里,当时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女人在家,李忠敏持刀让女的找钱,那女的找了一个信封,里面有百把块钱,然后李忠敏拿了一件皮大衣,还有一些其它衣服,我拿了件床罩,我们离开时把那女的反绑着。3、同案人扈存良:去年(1998年)腊月前的一天中午,我和李杰、李长友、李忠敏四人到广水,第二天上午我们转着找目标,也没有找到。中午李长友与李杰因发生矛盾(因李忠敏说李杰抢收破烂时私吞了钱),李杰提前回了。下午3点钟左右,我们转到火车站附近的南边住宅区,见一家门关着没有人,李忠敏、李长友从院墙翻进去,把里面房门弄开,我在大门外防止有人回来。约10来分钟,我见一女的回来开门,等她将门打开后,我一把将她推进院,然后把大门关着,那女的也没敢吭声,我就拉着她往后面屋里走。后来那女的从床头柜里拿出410元钱给李忠敏。李长友从柜子里拿出围巾捂住她的嘴。我掂着装有衣服的黑皮包,李长友掂着装有衣服和床罩的袋子,我们就回明港了。除了路上的费用,每人分100元,另外我分一双女式黑色平底皮凉鞋,一件半长的棕色男式皮衣,李忠敏分六七件衣服,李长友分一条牛仔裤,一床水红色带花床罩,二个夹克。4、同案人李忠敏的供述:我和李长友、扈存良、李杰四人坐火车到广水准备继续抢钱,因扈存良和李杰吵架,李杰生气回明港了。当天下午,我们转到广水火车站西边一居民家,门未锁,我们推门入室,四下翻找,拿一些衣物,这时进来一个四五十岁的女的,开始扈存良在外望风,那女的进去后,他随后进去,掏出匕首逼住她,从她身上抢400元钱后,我拿出在明港买的透明胶带将她嘴绑上,又用毛巾将她的手脚绑上,出门就回明港了。5、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2000)信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人李长友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九)1999年3月29日21时许,由张书利事先踩点,被告人李长友伙同张书利、李忠敏共同预谋后,携带匕首、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窜到河北省徐水县崔庄镇吴庄村村民王淑敏家,用刀对着王淑敏的儿子吴雪松,用胶带将吴雪松的手捆住、嘴堵住,其一伙在王淑敏家乱翻找钱物。当王淑敏回家时,其一伙采取同样的手段将王淑敏挟持,抢走现金25000余元、一部飞利普手机及一个充电器、一件皮夹克、金戒指等物后逃离。经鉴定,手机的价值171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淑敏的陈述:1999年3月29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一进我家门,就有一个人捂住我的嘴,不让我喊,还拿着一把7寸来长的匕首指着我,另一个人拿刀逼着我儿子吴雪松,其中一人让我拿钱,否则杀我儿子,我说钱在我背着的书包里,从我书包里翻出20000元钱,从我身上翻出五六千元和一个菲利浦手机、四个戒指(三个金的,一个金镶翡翠),从我家里翻出一套充电器,又有一个人穿我丈夫一个黑色的短皮夹克。然后他们对我说:不要报案,如果报案,小心你家姑娘,说完他们三个人就走了,临走时他们把我家的电话线掐断了,把我家大门也锁上了。2、被害人吴雪松的陈述:1999年3月29日晚上8点40分左右,我家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忽然进来三个人,我问他们干什么,他们说来找我爸,我说我爸不在家,让他们等一会儿,他们就在我屋里转来转去,在我家呆有半个小时,忽然有人拿刀逼着我,不让我喊,又有人用胶带把我的手背过去捆上,问我家的钱放在哪儿,我说不知道,然后就把我弄到我妈屋里,他们搜出1200元钱,后又把我弄到客厅,说等我妈回来。他们还骂我“王八操的,不老实宰了你”。过了一会儿,我妈回来了,他们用刀逼着我妈,从我妈身上抢钱和手机,后来他们就走了。3、被告人李长友的供述:张书利的姨住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某地,听说当地有一家人比较有钱,我和张书利及李忠敏在夜晚八九点钟,我们溜门进去,有个十来岁的男孩在看电视,李忠敏就持刀威胁男孩,让男孩找钱,在床上找出来1000多元钱,然后我们准备离开,正好这时有一个女的骑摩托车回来了,李又持刀向女的要钱,女的说刚要账要了二万多元钱在包里,还有一部手机,在女的手上还取下了两个金戒指,我们收完财物之后,让那母子俩坐在床上,然后用胶带把他们的嘴封上,我们就离开了。4、同案人张书利的供述:今年(1999年)2月,我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崔庄镇吴庄村我姨家玩,大约半个月后,李忠敏、扈存良、李长友都去了,我买张票把扈存良送回去。我与李忠敏、李长友回崔庄找一家旅社让他俩住下。饭后,我们三人在旅社里,打算晚上抢一次,弄点钱花。李忠敏带一把猎刀,李长友在保定买两把水果刀。我已经看好崔庄镇邵庄村的一家象有钱人。在旅社里等到晚上七八点钟,我们三人各藏一把刀,步行到那家,见院门没有锁,就直接进去,开始家里只有一个男孩,约半小时后,女主人回来了,李忠敏就用刀架在她的脖子上不让她喊,李长友用李忠敏拿的胶带把小孩捆在床上,用胶带堵住嘴。李忠敏问女主人:要钱还是要命?女主人也没叫喊,从身上背的短带提包里要给我们拿钱,我们让她把包扔在床上,李长友把钱掏出装进他上衣兜里。李忠敏把她的手机也要过来了。李忠敏、李长友又用胶带把女的手和身子捆在一起,也用胶带粘住嘴。李忠敏把床上一件黑色皮夹克穿在身上。走时李长友把她家的三个电话机的线全部拽掉了。当晚我们每人分了7000元,李忠敏要皮夹克,我要手机。5、同案人李忠敏的供述:到徐水县后,张书利告诉我们他已踩好点,说那家非常有钱而且家中没人。当晚8点左右,张书利、李长友和我溜进那户人家(大门、房门都开着),屋内只有一个男孩,张书利谎称是那小孩的爸叫我们去的,那小孩说他爸出差了。聊一会儿,张书利掏出匕首逼着那个男孩,我用透明胶布将那小孩绑起来,张书利又将他家的电话线掐断,后四处找钱物,在他家枕头下找到些钱,张书利装起来了。大约过二十分钟,那孩子的妈回来,她刚进堂屋,我们三人掏出匕首躲在门后将她按住,逼她拿钱,那女的掂一个小包,包里有钱,我们将钱抢走,张书利又在包内拿了一个手机,我将那女的戴的两个戒指取下,后用胶带将她绑起来。6、证人王保义、罗次云的证言:证明从张书利处购买手机的情况7、被抢手机及充电器提取笔录、照片:1999年5月29日明港分局刑警队工作人员在“银河餐馆”罗次云处提取一部飞利浦手机、一个充电器、两块电池。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飞利浦手机1710元9、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2000)信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人李长友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证明被告人李长友个人信息情况、到案经过、案发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长友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李长友年龄、住址等个人信息情况。2、被告人李长友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长友于2011年12月10日13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江下区藏龙岛流芳大道709重船研究所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3、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长友抢劫犯罪系是被害人报案。4、信阳市公安局明港社区警务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关于“涉及抢劫犯罪事实,有无现场勘查”的问题,经在张书利、李忠敏的卷宗中查找,均未查找到相关案件的现场勘查信息,并且现已失去重新现场勘查的条件和意义。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友犯抢劫罪成立。对于被告人李长友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长友每次抢劫作案均是与李忠敏、扈存良等人一起实施的,人员较为固定。被告人李长友虽然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被害人于钢超现金750元的犯罪事实,但同案人李忠敏、扈存良在供述中均明确指认被告人李长友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且李忠敏、扈存良就参与抢劫的人数的供述与被害人于钢超就参与抢劫的人数的陈述一致,并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被告人李长友参与该起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长友在抢劫作案过程中,事前参与共谋,作案时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长友等人在实施抢劫时,携带刀、斧等凶器,采取殴打、捆绑被害人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极大恐惧和伤害,社会危害性严重,故辩护人辩护称李长友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长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友多次实施抢劫,其中两次入户抢劫,抢劫的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汪涛审判员:张同福代审判员:孙茉莉

书记员:林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