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又名田宇,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无业。被告人蔡某某,绰号小天津,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无业。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遵化市,无业。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遵化市,无业。四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于某某、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于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刘哥(另案处理)预谋抢劫“找小姐的人的钱”。2012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于某某、尹某某以及刘哥、小东北(另案处理)在路南区老火车站路平安街附近,对韩某某、杨某某尾随并截住殴打,因韩某某、杨某某的反抗未抢到钱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于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于某某、尹某某供述、被害人韩某某、杨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于某某、尹某某户籍证明材料、办案说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于某某、尹某某经过预谋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于某某、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于某某、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于某某、尹某某犯抢劫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鲁桂平代理审判员:刘向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于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