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瑞瑞,男,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1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立营,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满学达,男,汉族,文盲,住河北省青龙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1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瑞瑞、满学达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瑞瑞、满学达及辩护人赵立营、佟伟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成瑞瑞、满学达尾随从银行取款回公司的王某甲至唐山市路南区矿院楼201楼5门,在二层和三层楼道内,二被告人持刀对王某甲进行抢劫,被告人满学达用刀将王某甲的右手扎伤,被告人成瑞瑞乘机将王某甲的背包抢走,后二人逃跑。被抢包内有人民币15000元,手机一部及各种证件等物,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430元。案发后被告人成瑞瑞逃跑时被群众王某乙等人抓获,并移交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广场派出所;案发当日12时,被告人满学达在成瑞瑞的电话劝说下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涉案款物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满学达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王某甲对满学达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满学达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成瑞瑞、满学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成瑞瑞、满学达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郝某某、王某丙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抢财物等物证、价格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收款凭证、被告人成瑞瑞、满学达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瑞瑞、满学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瑞瑞、满学达犯抢劫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赵立营提出被告人成瑞瑞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成瑞瑞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瑞瑞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满学达的电话号码并规劝满学达投案,满学达在成瑞瑞的规劝下主动投案,该行为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成瑞瑞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瑞瑞、满学达共同预谋并参与实施持刀抢劫并致被害人受伤,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佟伟伦提出被告人满学达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满学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共同实施了此次抢劫,满学达在犯罪过程中致王某甲受伤,故此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瑞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满学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涉案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健审判员:刘向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于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