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韦伍星,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江县流山镇正兰村思弄屯**,身份证号码:4502211990********。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伍星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原因是涉及个人隐私。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案情疑难复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齐颖、被告人韦伍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伍星在柳州市和平路1号柳铁建安公司的出租门面“老刘狗肉馆”工作期间,因与该店营业员陆某某发生争执,又因临近春节无钱回家,预谋对陆某某实施抢劫。随后,韦伍星以回宿舍拿香烟为由返回位于柳州市和平路36号的宿舍将其购买的一把砍刀带回狗肉馆,藏匿于厨房内。当日4时许,当店内只剩下陆某某一人在卫生间内洗拖把时,韦伍星将该店卷门拉上锁好,取出藏在厨房内的砍刀冲入卫生间,将陆某某顶在墙上,左手卡住其的脖子,右手持刀进行威胁,抢得陆某某身上的营业款人民币1700元,并提出“你现在跟我去包厢睡觉”,陆某某不答应,韦伍星说“你是想头在厕所还是腿在包厢”。此时,陆某某开始挣扎,极力反抗,与韦伍星争夺砍刀,在争夺过程中陆某某右手手背与食指被咬伤。陆某某抢得砍刀跑出卫生间后,韦伍星尾随并举起店内的一张凳子对陆某某进行威胁,抢走柜台抽屉钥匙,抢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50元。之后,韦伍星重新将刀拿回,放在旁边的凳子上,并对陆某某搂抱、强吻,陆某某哭着挣扎开来。后因害怕陆某某出去报警,韦伍星不让陆某某离开狗肉店,二人一直坐在店内烤火。当日7时许,韦伍星逃离现场。2012年1月6日20时许,被害人陆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柳江县兴隆大道141号的锦华旅馆409号房将被告人韦伍星抓获,并在其床铺上的枕头下搜出土制砂枪一把。经公安机关鉴定,属于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2年1月6日4时许,被告人韦伍星在该店的卫生间内,采用左手卡脖子、右手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得其身上的1700元营业款,并提出“现在跟我去包厢睡觉”。拒绝后,被威胁“你是想头在厕所还是腿在包厢”。其反抗并夺刀,右手手背及食指关节被咬伤。韦伍星随后用板凳威胁,抢走柜台里的250元营业款。之后,又被搂抱、强吻。挣扎开后,二人就一直坐在店内烤火。韦伍星到天亮才离开。还证实韦伍星曾说过“他要离开这里的时候要强奸我一次”。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柳江县兴隆大道141号的锦华旅馆409号房将被告人韦伍星抓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韦伍星与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为同一人。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砍刀、砂枪及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5、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移交清单,证实砍刀、砂枪及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6、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被害人陆某某伤口的情况。8、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伍星所持有的自制砂枪经过鉴定,属于枪支。9、证人覃俊凯的证言,证实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枪支是属于被告人韦伍星持有。10、被告人韦伍星的供述,因没钱过年,且与陆某某有矛盾,准备对陆某某抢劫。2012年1月6日4时许,其采用卡脖子、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陆某某身上的1700元营业款后,提出“你现在跟我去包厢睡觉”,陆某某不从,就威胁“你是想头在厕所还是腿在包厢”。陆某某反抗并夺刀。在夺刀过程中,咬伤陆某某右手。随后,其用板凳威胁,抢得柜台里的250元营业款,并搂抱、强吻了陆某某。因害怕陆某某出去报警,不让离开,二人一直坐在店内烤火,其到7点左右离开。还供述被收缴的枪支是用买来的砂枪管和砂枪套筒自制的。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韦伍星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伍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持刀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妇女与其发生性交,侵犯了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奸罪;同时,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伍星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伍星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罪名不准确,依法更正为强奸罪(未遂)。根据刑法对罪状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而强制猥亵妇女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从罪名的构成要件看,二罪在主、客观方面均不同。主观方面,强奸罪以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为目的,而强制猥亵妇女罪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客观方面,强奸罪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制猥亵妇女罪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以抠摸、搂抱、强吻、手淫等下流手段猥亵妇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韦伍星的供述及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均已证实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韦伍星提出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性关系,足以认定其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是以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交为目的,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采用卡脖子、持刀威胁、语言胁迫的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企图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这表明被告人韦伍星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的行为,而不是出于寻求性刺激或性满足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韦伍星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始终违背犯罪分子意图的,阻碍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的各种主客观因素。本案中,被告人韦伍星已着手实行强奸行为,因被害人陆某某的极力反抗而停止在实施暴力的强制行为阶段,系出于韦伍星的意志以外,这一原因使得韦伍星失去了继续强奸的机会和条件,从而被迫放弃继续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未能将强奸犯罪所必需的行为实施完毕,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特征,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被告人韦伍星一人犯三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实施的强奸行为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韦伍星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伍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伍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桂彤审判员:任春喜代理审判员:罗晓萌
书记员:黄华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