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燕军,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印台区广阳镇××组××号,身份证号码:×××3610。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昭豪,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军及其辩护人曾昭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刘燕军到桂林找工作,因工作没有找到,回家的路费又不够,遂产生抢劫的念头,于是购买了一把水果刀伺机作案。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燕军携带水果刀来到桂林火车站出站口,为劫取被害人赵蕾的钱财,用水果刀划伤赵蕾的脖子,致使赵蕾颈部受轻伤。被告人刘燕军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燕军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其对自己的行为部分丧失控制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燕军及其辩护人曾昭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人李某某、廖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柳州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燕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燕军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燕军实施抢劫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燕军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燕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任春喜审判员:韦海校审判员:石路远
书记员:黄**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