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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杨勇、俄木泽拉、苏郎恩波、阿玛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武侯刑初字第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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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勇。被告人俄木泽拉。被告人苏郎恩波。被告人阿玛基。辩护人林军,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勇、俄木泽拉、苏郎恩波、阿玛基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勇、俄木泽拉、苏郎恩波、被告人阿基玛及其辩护人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事先并不知道是抢劫,是受朋友的邀约为债务纠纷去帮忙,且刀和枪的作案工具均由苏郎恩波和苏拉任青提供,在作案过程中枪是属于走火并不是自己主观故意开枪的,且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金额不对,自己也并没有看到金项链。被告人俄木泽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事先并不知道是去抢劫,只是为朋友帮忙要债,且事先并没有预谋。被告人苏郎恩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其自己事先不知道是抢劫。事先并没有预谋,在整个犯案过程中,并没有从被害人身上去拿钱。只是进包间找人没找到之后就出来了。被告人阿玛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称未参与预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勇、俄木泽拉、苏郎恩波、阿玛基伙同苏拉任青(在逃)等人,经事前预谋,由被告人杨勇持枪、被告人苏郎恩波、俄木泽拉、阿马基持刀在本市武侯区广福路105号上善阁茶坊内,抢劫在此打牌的被害人唐某某、周某某、刘某、边某某、曾某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十万余元及金项链、手机等财物。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杨勇持枪将被害人唐某某打伤,俄木泽拉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刘某砍伤。逃离后四被告人对劫得的财物进行了分赃。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苏郎恩波与达尔基、尚格、李华伟、左进鹏(均判决)等人经预谋决定对位于本市温江区杨柳路中段45号的森炎茶坊实施抢劫。当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苏郎恩波等人根据陈金华(已判决)提供的茶楼内部信息,由达尔基负责开车接应,其余人进入茶楼,采用持枪、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在该茶楼内消费的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人民币9万余元、项链120克及手机等物件。逃离后被告人苏郎恩波从中分得赃款。被告人杨勇、苏郎恩波于2012年4月23日在本市羊西线华兴奥迪4S店内被公安干警挡获。在被告人苏郎恩波的协助下,2012年4月24日公安干警在本市西南交大附近挡获被告人俄木泽拉。被告人阿玛基于2012年4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时间。2、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到案经过。3、被害人唐某某、张某、周某某、侯某某、刘某、廖某、洛某某某、边某某、伍某、曾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抢劫经过及唐某某、张某、周某某被伤害的事实。4、证人石某、陈某某、秦某、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5、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抢劫的现场方位。6、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上述被告人互相辨认参与其抢劫的事实和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事实。7、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8、被告人供述,证实参与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和在实施犯罪中各自的作用地位。9.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被伤害的事实。10.前科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杨勇、俄木泽拉系累犯的事实。11.被告人阿玛基的犯罪记录,证实在201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2月6日因病经黑水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大量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勇、俄木泽拉、苏郎恩波、阿玛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勇、俄木泽拉、苏郎恩波、阿玛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对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只是在金额上及是否有预谋上有出入,但根据旁证材料证实第一次实际抢劫金额为十余万元,另还有一根金项链及手机,对此,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勇、俄木泽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苏郎恩波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阿玛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阿玛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上述四被告人相继加入该案后,都希望或放任此种行为的发生,因此各被告人之间应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同时各被告人之间虽然采取的是单线联系方式,但都认识到各个环节中都有人在配合着自己的行为,从而完成整个犯罪行为,而共同故意中的意思联络仅要求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的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即可,并不要求各共犯人之间必须进行现实、明确的交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俄木泽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苏郎恩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条及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阿玛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上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莉人民陪审员:薛峰人民陪审员:谢再琼

书记员:宋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