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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文仕强、陈堂志、张兴武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武侯刑初字第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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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仕强,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堂志,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号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兴武,男,1986年4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堂镇。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检查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余光辉,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仕强、陈堂志、张兴武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玲出席法庭,被告人文仕强、陈堂志、张兴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仕强、陈堂志、张兴武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仕强、陈堂志、张兴武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预备持械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文仕强、陈堂志、张兴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仕强、陈堂志、张兴武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文仕强、陈堂志、张兴武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兴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仕强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堂志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兴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携带的折叠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佳

书记员:项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