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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何永超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武侯刑初字第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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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超,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威远县。200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缓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超犯抢劫罪(预备),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何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后被巡警挡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何永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永超系为实施犯罪行为做准备阶段,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永超归案后,主动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永超犯抢劫罪(预备)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永超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税长冰

书记员: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