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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吴天翔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武侯刑初字第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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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维林,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天翔,男,汉族,1994年1月9日出生,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拘,同年8月30日经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永文,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丹,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天翔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维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维林,被告人吴天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害人唐维林伤后在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于2012年8月19日入观,同月21日出观,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208.19元。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出观证明书证实,出观需多休息,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被害人户籍材料;出观证明书;门诊费用明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留陪伴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翔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未劫得财物或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天翔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被害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并提供医疗费明细及发票2208.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伤后入观至出观时间为3天,需人护理,应给予护理费180元;其伤后需加强营养,应给予营养费800元;医嘱其多休息,应给予一个月误工费2624元;因受伤造成的交通费,应给予50元补偿;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提出的高于上述标准的赔偿要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抢劫未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唐维林提交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载明其在广告公司担任后期制作,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关企业资质,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表明其为三轮车驾驶员,并且当庭不能自行宣读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的文字内容,故对被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以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天翔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天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维林人民币共计586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佳

书记员:项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