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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掋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武侯刑初字第8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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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山县。201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方跃中,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及其辩护人方跃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王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建到本市武侯区南桥村永安家私商场,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商铺前,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步步高牌手机及大灵通电话一部抢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3元),后逃离现场。2012年8月10日,公安干警在彭山县灵石镇集关街西段11号将被告人王建挡获归案。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等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地、身份证号码等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挡获的经过。3.被告人供述,证实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5.被害人陈述,证实被抢夺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抢夺的手机型号。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的情况。8.现场辨认照片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指认实施抢夺的地点和案发地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归案后被告人王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建犯罪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本案的发生是在被告人王建与被害人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因离婚财产分割发生纠纷而引发,被告人王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她的手机,故本案更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建提出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成员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犯罪,被告人认罪、无前科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莉人民陪审员:施宇人民陪审员:李学英

书记员:宋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