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多宏,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文强,男,汉族,1992年1月27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多宏、赵文强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雨出席法庭,被告人余多宏、被告人赵文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多宏、被告人赵文强及其辩护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赵文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文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被害人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对被告人之辩护人提交的量刑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多宏、赵文强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多宏、赵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余多宏、赵文强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多宏、赵文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系初犯,赃物退回,请求法庭从轻对其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客观合法,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多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佳
书记员:项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