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金甫,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同老乡寿安村那王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14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潘云于,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韦善宁,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同老乡寿安村那王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7年3月27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6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997年7月18日由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日由平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2月7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12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军,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成观,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住平果县同老乡寿安村那王屯**涉嫌犯抢劫罪,于1997年3月13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6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997年7月18日由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12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成含,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金甫、韦善宁、韦成观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涧鸣、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金甫及其辩护人潘云于、被告人韦善宁及其辩护人杨军、被告人韦成观及其辩护人韦成含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9日,被告人韦金甫、韦善宁在帮助韦国新追债的过程中发现位于同老乡那午村六方屯“六秀”坡茅草房内养有两只羊。3月10日晚,被告人韦金甫、韦善宁伙同被告人韦成观前往茅草房抢羊。当晚,被告人韦善宁携带砍刀出门,路上将砍刀交给被告人韦金甫。三名被告人一同来到被害人韦振英居住的茅草房,被告人韦金甫进入房内持砍刀对被害人韦振英进行威胁,被害人韦振英抓住砍刀进行反抗致左手虎口被砍刀割伤,被告人韦成观则剩机进入屋内将羊牵出,后三被告人带两只羊逃离现场。被害人韦振英因左手虎口被割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振英系左虎口软组织大面积损伤,拇主要动脉、掌深弓动脉、桡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创口为锐器砍伤所形成损伤。另查明,被告人韦金甫、韦善宁、韦成观归案后,被告人韦金甫家属同意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元(已付6000元,其余2000元双方协商限期给付),被告人韦善宁、韦成观家属分别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各8000元(己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韦金甫、韦善宁、韦成观的行为给予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韦振珠于1997年3月12日9时2分来到平果县公安局同老派出所报称,3月10日晚10时许有两个人来叫韦振英开门,韦开门后这两个人用刀威胁,在挣扎中韦的左手被砍伤,家里被抢走两只羊。3月11日10时30分送韦振英到黎明卫生院途中死亡。2、证人证言,(1)证人韦姆给证言,证实其是韦振英的妻子,女儿嫁到同老乡那午村六方屯的班桂杰为妻,由于她俩夫妻外出打工,其与丈夫带女儿韦秀兰来种班桂杰的地,并在山坡上搭一个茅草棚吃住。1997年3月10日晚10时许,一家人己睡下,这时有人来叫开门,丈夫问他们说是找牛的,开门后,先有一男青年持手电手拿一把长刀进来,将刀架在丈夫脖子上,其丈夫反抗并用双手抓住那把刀,那人用力拉开并把其丈夫压到床铺上,在其丈夫被刀架脖子间又有两个男青年进来,其见状摸一把柴刀拿在手上,进来的两男青年中的一人见床铺脚上绑有一只羊,就从其手中夺过柴刀砍断绳子将羊拉出门外,羊仔也跟出去,这时其丈夫还在与那持刀的男青年撕打,丈夫已被砍伤,那持刀的男青年将刀递给另一同伙,并威胁如其再多嘴就杀其,最后那三男青年牵着羊离开。这时其丈夫两手受伤,左手受伤严重,流血不止,其用抹布绑住并抬丈夫上床睡,第二天早上到屯里找班桂文、浮奇勇、蒙庆仙等人抬其丈夫去医院,但未到医院就死了。(2)证人韦振珠证言,证实1997年3月11日下午7时许有人对其说其堂兄韦振英被人打死,其来同老的六方屯跟浮奇勇了解情况后于次日到黎明派出所报案。(3)证人韦秀兰证言,证实其是韦振英的女儿,与父母来到同老乡那午村六方屯姐夫班桂杰家开荒种地,在荒坡上搭一个茅草棚吃住。1997年3月9日17时许有同老乡寿安村的韦国新带两男青年威胁过其父亲,3月10日22时许,有人来叫开门并说是找牛的,父亲开门后,先有一男青年持手电手拿一把长刀进来,将刀架在父亲脖子上,父亲反抗并用双手抓住那把刀,那人用力拉开并把其父亲压到床铺上,此时又有两个男青年进来,那拿刀的男青年还威胁我母亲再出声连她也杀,其母亲害怕不再出声,后他们拉着其家仅有的两只羊离开了。这时其父亲两手受伤,左手受伤严重,流血不止,其母亲用抹布绑住,并与其抬父亲上床睡,第二天早上到屯里找班桂文、浮奇勇、蒙庆仙等人抬其父亲去医院,但未到医院就死了。4、证人班桂文证言,证实1997年3月9日下午5时,有同老乡寿安村能足屯的韦国新带两男青年到班桂杰家里找班桂杰,并扬言要杀死班桂杰,班桂成还被他们中的一人打中脸部一拳。3月11日7时许,韦振英的女儿韦秀兰来到其家中,说其父亲被强盗砍伤,流很多血,要求找人抬其父亲去医院,其与浮奇勇、班桂成、蒙庆仙用凉床将韦振英抬到寿安村六朋屯,叫屯里的苏宏机开手扶拖拉机送韦振英去黎明卫生院,半途韦振英说如果他死了,就去找韦国新,到黎明供销社门前,韦振英就死了。是其叫浮奇勇上大化县江南乡通知死者家属的。5、证人浮奇勇证言,证实1997年3月11日7时许,班桂文和韦秀兰到其家,说韦振英被强盗砍伤,要求抬其父亲去医院,来到韦振英的茅棚,见韦振英手受伤,流很多血,其与韦秀兰、班桂成、蒙庆仙用凉床将韦振英抬到寿安村六朋屯,叫屯里的苏宏机开手扶拖拉机送韦振英去黎明卫生院,半途韦振英说如果他死了,就去找韦国新,到黎明供销社门前,韦振英就死了。是其上大化县江南乡通知死者家属的。6、证人蒙庆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浮奇勇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7、证人韦国新证言,证实1997年3月9日中午韦金甫、韦善宁到其家帮种甘蔗到下午4许,吃饭间其讲班桂杰欠其290元钱,叫他们两人一起去找人,约一个钟头后来到六方屯班桂杰家,没见人,就来到班桂杰岳父的工棚,叫他催促班桂杰还钱,既然他种班桂杰的地,如果班桂杰不还钱就由他还,之后三人就回来了。8、证人韦明韬证言,证实1997年3月下旬的一天,林茂康对其讲韦善宁与本屯两人去偷羊,韦金甫用刀刺死一个老人,就于3日26日与林茂康一起带韦善宁到平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9、证人林茂康证言,证实1997年3月10日韦金甫带韦善宁、韦成观到六方屯偷羊刺死了一个老人,而后韦金甫与韦善宁于12日外逃,到3月20日韦善宁回到家里,其知道后就与韦明韬等亲属带韦善宁到公安机关投案。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3月13日对韦振英被害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平果县同老乡那午村六方屯“六秀”的山坡上的一间茅房里,四周为开垦的土地,住房,住房座北朝南茅房西南向墙角有一20×15厘米的血迹,该处血迹西边30厘米的一根木条有10×6厘米的擦痕血迹。茅房南墙的由茅草做成的门扇有滴落状血迹,西侧门框的木柱上有8×2厘米的血迹,茅房内靠北墙由西向东有木床二张,西床为韦振英睡,床的草席及床沿木条上有100×40厘米的血迹,相应处地上有70×35厘米范围的血迹。勘查中摄制现场照片一套,绘制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1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由公安民警押解,在证人林城的见证下,被告人韦金甫、韦善宁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12、(1997)平公刑技法检字第9号韦振英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997年3月12日17时许平果县公安局会同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韦振英进行尸检,检见死者右前臂后侧有一大6×0.3CM的皮肤擦伤,皮革样改变;右拇指指间关节掌则有一大小2×0.4CM的创口,深至皮下组织,创缘整齐;右食指远节指间关节至右小指远节指间关节有一横行性大小为503×0.4CM的创口,创缘整齐,深达皮下组织;左拇指与食指间(左虎口)有一大小14×2CM,深从虎口至掌骨基底部,长为8CM的创口,肌肉、肌膛损伤,指主要动脉、掌深弓动脉、挠动脉被割断裂,创口创缘整齐;左手掌内则有一大小6×0.5CM,深达肌肉层的创口,创缘整齐。分析意见;1、韦振英的死因为左虎口软组识大面积损伤,拇主要动脉、掌深弓动脉、挠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韦振英的死因为左虎口软组识、血管损伤,根据左虎口软组识大面积损伤,创缘整齐,创口较深推断成伤工具为锐器(刀类)砍伤形成的损伤;3、韦振英左掌创口,右拇指创口及右食指至右小指创口,根据创口形成的特点,创缘整齐,创口深至皮下组织及左手拇指与其余四指有对侧运动推断韦振英为抵抗过程中形成的锐器伤。结论:韦振英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致拇主要动脉、掌深弓动脉、挠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并摄制照片附卷,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13、平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1日,在韦成观的协助下追逃组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三联机械厂门口将负案在逃长达14年的韦金甫抓获归案。14、平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查找作案工具时,作案工具去向不明,无法提取。15、平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1997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韦善宁在韦明韬、林茂康的带领下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6、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韦金甫、韦善宁、韦成观归案后,各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7、被告人韦金甫、韦善宁、韦成观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8、户籍证明,证实(1)被告人韦金甫出生于1975年12月11日;(2)被告人韦善宁出生于1972年12月6日;(3)被告人韦成观出生于1964年2月18日。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金甫、韦善宁、韦成观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被害人死亡,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善宁与被告人韦金甫共同提出犯意,且提供作案工具,其作用与被告人韦金甫相当,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善宁为从犯不妥,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成观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善宁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成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给予减轻处罚。本案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韦振英死亡之原因是因为在反抗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而受的伤,其死因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虽然被害人至第二天上午才被送医院抢救,究其原因是受当时的交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不是其主观造成,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潘云于提出对被告人韦金甫在3-10年幅度内量刑,给予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军提出对被告人韦善宁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韦善宁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金甫、韦成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成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韦成观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韦金甫、韦善宁、韦成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金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没收财产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善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没收财产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成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班义强审判员:梁东明人民陪审员:覃月燕
书记员:韦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