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谭承彪、潘巍仁、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2)平刑初字第10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承彪,男,1993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太平镇太平村那沙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潘巍仁,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太平镇太平村局床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潘贤,系被告人潘巍仁的父亲。指定辩护人谭启勇,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承彪、潘巍仁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潘巍仁开庭审理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民、韦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承彪、被告人潘巍仁及其法定代理人潘贤、指定辩护人谭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谭承彪和潘巍仁到平果县平新街延长线的“E洋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谭承彪与被害人宁其毅在网吧二楼门口发生碰撞,被告人谭承彪便将事情告知被告人潘巍仁。后两被告人在平果县旧车站红绿灯处见到被害人宁其毅时,将其带到平新街农业银行宿舍楼一楼。被告人谭承彪用石头打被害人宁其毅头部,被告人潘巍仁打被害人宁其毅一把掌,两被告人便对被害人宁其毅强行搜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10元,后逃离现场。2011年9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平果县“飞鹰网吧”将被告人谭承彪和潘巍仁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宁其毅的报警及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承彪、潘巍仁的供述,平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潘巍仁系未成年人,从小父母离异,无人过问其生活、学习情况,致使被告人潘巍仁从小就辍学回家。被告人潘巍仁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淡薄,其心智发育不够成熟,自我控制力弱,在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下,最后走上了犯罪道路。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潘巍仁的情况调查报告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承彪、潘巍仁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承彪、潘巍仁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巍仁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承彪、潘巍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谭承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巍仁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谭启勇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承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潘巍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甘志雄审判员:李颖人民陪审员:黄莹

书记员:潘巧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