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平,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郑波,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平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平及其辩护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朝平与被害人利某某的长兄利某某曾经是生意伙伴。因利益分配原因双方曾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朝平对此心怀不满,蓄意报复。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朝平邀约同案人施xx、施xx、阿年(三人均在逃)等人密谋,准备了车辆、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以租用利某某的货车拉货为由,打电话给利某某,诱骗利某某开车出来,准备对利某某实施抢劫。利某某因另有其他生意不能赴约,遂将其胞弟利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被告人陈朝平,让陈朝平约利某某代其去拉货。被告人陈朝平之前认识利某某并知道他也经商,认为利某某常携带大量现金。遂改变主意,决定抢劫对象为利某某。当天中午,被告陈朝平驾驶租来的面包车搭载上述同伙,以同样方式,诱骗利某某开车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方村村那伍坡路段后,由施xx、施xx、阿年等人对利某某实施抢劫。当场抢到现金250元、手机两部、银行卡一张。接着,陈朝平安排另两名同伙在现场看守被害人利某某,自己驾车搭载施xx到灵山县的沙平镇、陆屋镇的农村信用社柜员机,提取被害人利某某的银行卡内存款共3.2万元。当晚四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抢去的两部手机价值15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利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朝平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朝平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7800元,此款已转给受害人利某某。有收款收据及返还物品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朝平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参与领取赃款,作用较大,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朝平归案后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应视为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朝平具有上述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陈朝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丹泽人民陪审员:罗远佳人民陪审员:马尚瑛
书记员:赵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