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发兵,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发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8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发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发兵同“湖北仔”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界涌村市场“红太阳”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撬坏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豪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电门锁,在准备将该车盗走时,被界涌村综治队员发现并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郭发兵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9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发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处警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发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郭发兵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发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挂包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郭发兵上诉称,本案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发兵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且是累犯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郭发兵盗窃数额属于“数额较大”,且是累犯,本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上诉人郭发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上诉人郭发兵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郭发兵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琦代理审判员:姚文强代理审判员:侯静晶
书记员:赵璐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