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平,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南口镇。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9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3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龚平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屏路钢材市场的工地,盗窃该工地钢筋后正要带离现场时,被工地保安蔡某某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被告人龚平从地上捡起铁片,划伤被害人蔡某某的额部、手部等部位,并致使其倒地造成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该工地工人报警,被告人龚平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龚平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龚平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蔡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龚平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求情信、调解协议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龚平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平已经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龚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针对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平上诉称其没有盗窃,只是捡了8根钢筋,后放回工地;其是先被保安殴打的情况下才还击,不是抗拒抓捕,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龚平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并致伤他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龚平窜至本市香洲区前山翠屏路钢材市场的工地,盗窃该工地钢筋后带离现场时,被工地保安蔡某某发现,蔡某某即上前质问并抓住上诉人龚平不放。上诉人龚平为逃脱而进行反抗,并从身上掏出刀片划伤被害人蔡某某的额部、手部等部位,蔡某某在拉扯中倒地并造成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该工地工人过来并报警,上诉人龚平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另查明,在一审阶段上诉人龚平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上诉人龚平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蔡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上诉人龚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龚平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3年3月1日5时许,我独自一人窜至珠海市上冲客运站后面的一个钢材工地,见大门没有关,就溜到工地存放钢材的地方,趁四周无人之机,拿起三四十斤的钢筋往外走。当我走到大门围墙附近时,见到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跑过来,于是我就将钢筋丢弃在围墙附近,然后若无其事地走出去。我走了几步,被那男子抓住衣袖,他问我为何偷钢筋,我说没有,这样我们就吵起来。这时该男子抓住我的衣服不让我走并将我的衣服扯烂,我就很生气,大声质问他为何撕我的衣服,并从地上捡起一块铁片朝他挥打,将他的头部、手部划伤。后我们扭打在一起,并都倒在地上。打斗中我发现我头上的血流到他的脸上,我就停止扭打,坐在围墙旁休息。过了一会儿,工地另外一名男子过来并打电话报警了。其还供述:在案发前十多天,我曾到该工地行窃,在门口被发现,还被打了一拳,后对方看我没有偷到东西就把我放了。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3月1日5时许,我在工地上夜班,在巡视工地时,发现一名男青年在搬运工地的钢筋,我就用手电筒照他,他就向围墙方向跑,并将钢筋丢在围墙边上,从围墙钻出去。我迅速跑到围墙外,等那男子出来时,我上前抓住他。该男子问我为何抓他,并想挣扎逃跑,我就将该男子往大门方向拉。这时该男子从身上掏出一个刀片,朝我头上划了一刀,我头上流了很多血。但我一直抓住他不放,该男子就在我身上乱划。我的眼睛被血蒙住了,看不见东西,在躲避时被一块石头绊倒。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他头上砸了一下。那男子被砸后,就停下来,坐在围墙边上。我就打电话给老乡陈西弟,陈西弟过来后就报警了。其辨认出上诉人龚平。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6时许,其接到工地看管人员蔡某某的电话称有人在工地偷东西,并将他打伤,让其快点过去。其开车过去后见到蔡某某半躺在地上,身上多处受伤,旁边坐着一名约30岁的男子,其就报警了。其还证实,上诉人龚平在春节前后曾到该工地实施盗窃,被发现而未果,有一个工人还打了他。4.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龚平归案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蔡某某身上多处创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右踝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伤。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龚平头部有一处2厘米上的弧形伤痕,左上臂外侧有一处5.5厘米×5.5厘米大小的皮下出血。所受损伤未达轻伤。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钢筋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被盗钢筋的价值为人民币108.07元。10.物证钢筋照片,经上诉人龚平签名确认。11.上诉人龚平和被害人蔡某某的户籍资料。12.被害人蔡某某出具的谅解求情信以及调解协议书。关于上诉人龚平所提其没有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案发当日凌晨5时许其溜进工地盗取一捆钢筋的事实,且还供述其之前也曾到该工地实施过盗窃,因被人发现未果;被害人蔡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5时许其发现上诉人龚平在盗窃工地的钢筋,上诉人见其过来,就往围墙方向跑,并将钢筋丢在围墙边上,后从围墙钻出去逃跑的事实;证人陈西弟证实上诉人龚平在春节前后曾到该工地实施过盗窃;被盗的钢筋照片在卷佐证。综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龚平有盗窃的故意并实施盗窃的行为,其所提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龚平提出其是受到对方打击后为防卫而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龚平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当值班保安蔡某某对其实施控制时,其以暴力相对抗并持刀片划伤对方。该节事实,有上诉人龚平的供述和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以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龚平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抢劫罪。其所提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琦代理审判员:侯静晶代理审判员:邹勇
书记员:赵璐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