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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麦志军等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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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志军(自报),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苏,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朋,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志军、何苏、唐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麦志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麦志军找被告人何苏、唐朋等人预谋要找原工作公司的同事杨某某进行商谈,并表示商谈不成便教训事主杨某某并抢走其摩托车。同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唐朋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麦志军、何苏及金某(另案处理),行驶至珠海市金鼎那洲尚林农庄附近路段时,先由被告人唐朋驾驶摩托车拦住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麦志军、何苏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所受损伤未达轻伤),并抢走被害人杨某某豪江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同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麦志军、何苏、唐朋抓获归案,追回涉案的豪江牌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载我老婆苟某某及女儿从珠海市金鼎去中山市三乡,在金洲路上,经过永丰工业园区巴士站往那州检查站方向300米处,从后方窜出一辆摩托车截住我的车。当时摩托车上有四人,年纪均在20-25岁,先下来两人拔下我的摩托车钥匙,另两人逼迫老婆下车。其中一人将我们的车开走到路对面树林里,一人开摩托车也过来。两人左右挟持着我,并说要与我谈工作。有一人问我身上带了什么没有,同时动手摸我裤袋,我用力挣开他们,另一人从路边过来打我头部一拳,把我打跌在路边山坡下。路上二人追打我老婆,老婆在路中大声呼“抢劫!救命”。我再次爬回路面时,那两人向我冲过来,两人都有武器,有一个男子使用圆铁棍类东西(约50CM长,从我摩托车前避震拿出来)打到我头,另一个人后面跟来,二人一同被我死拽住,在拉扯中其中一人和我一同跌下路边坡下。另一人见状跳下,我与二人搏斗有5分钟,二人将我压倒在地,其中一人拿砖头狠击我头部四下之后,摩托头盔被打破,我也被打晕。有意识时已经在救护车上,发现外工衣袋内1090元现金被抢,其中十张一百元,一张五十元,一张二十元,二张十元,车是红色濠江金轮男装125CC的摩托车,也被他们抢走了。我的左眼角被打破,缝了两针,头部有多处红肿,面部多处擦伤。辨认出被告人麦志军就是抢劫者之一。2.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18时许,我与女儿乘坐丈夫杨某某的摩托车从珠海市金鼎去中山市三乡,途经珠海市金鼎那洲检查站方向300米处时,有一辆摩托车载着四名男子从我们后面追上来,并超过我们,然后把车开在我们前面并横着放挡着我们的去路,叫我们下车。我们下车后,其中有一名认识的,是过去同事麦志军,他走过来将我们的车匙拔下拿走,并叫杨某某跟他们上车谈工作,我看见后就叫我老公别和他们走,我当时觉得情况不对,走到一边打电话叫同事赶紧过来,麦志军看见我打电话就走来想抢我手机,我就跑到马路中间。他没过来,后过去拉我老公上车,我坚持叫杨某某不要跟他们走。麦志军见我老公不肯上车,一拳打到我老公的脑袋上,其他二名男子也一起过来对我老公拳打脚踢,其中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还有一名男子就坐在我们的摩托车上,他们将我老公打到马路边的山坡下面。我马上大喊“抢劫,救命”。我九岁的女儿也在一边哭,但路人没有理我们,后有一名路人帮我们打电话报警和求救。120和警车到场将我老公送到医院救治,当时他满头是血,人都已经昏迷了。老公被抢了现金人民币1090元和摩托车一辆。辨认出被告人麦志军是抢劫者之一。3.被告人麦志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8日辞去在珠海市敏夫工厂工作,一个月后又想回厂工作,厂已经不接收我了,我觉得是敏夫工厂人事部杨某某搞的事,所以从那时开始就想找杨某某谈谈,如果谈不来就找个机会教训他。我因为被辞工了,每天无所事事,就认识了何苏、唐朋。我有时候会和唐朋与何苏发牢骚,说杨某某不让我重新上班没有道理,有机会让唐朋和何苏同我一起去找杨某某谈一谈,如果谈不好就教训他一顿,唐朋和何苏也同意了,说如果要去就通知他们一声。我还把这个想法和我老乡金某说了,金某也同意和我一起去找杨某某。2012年11月6日,金某打电话给我聊天,我让他第二天过来。第二日,金某从深圳来到珠海。8日早上,金某电话给我说什么时候行动,我说就这两天。大概到了中午,金某又打电话过来,说他已经到了官塘巴士站,让我去接他,我开摩托车去车站接他。接到金某后我打电话给唐朋,说今天晚上行动吧,唐朋说好。下午,我在路边碰到朋友小徐,向他借了一辆男装摩托车。17时左右,我开车载上金某,到工地接上唐朋,我们三人一起到敏夫工厂,我又打电话给何苏,何苏自己坐摩托车过来。过了一会儿,杨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他老婆及小孩出来。由唐朋开车,我们四人一路跟着杨某某,在路上我同何苏、唐朋、金某说,一会拦下他们后,先把摩托车开走,这样容易脱身。差不多到那洲会同时,唐朋开车从前面拦住了杨某某的车,金某将杨某某的车匙拨掉,我见杨某某车头的位置有一个铝合金的棍子,便将该棍子卸下来,扔在一旁。因为我怕他用棍子打我们,后金某把车推到路边去。我叫杨某某到路边谈谈我想回工厂上班的事,杨某某不肯跟我走。这时金某不知从哪里捡来一块砖头砸了杨某某的头,我因为怕杨某某反抗,也挥起右手打杨某某的头部,并推了杨某某一下,杨某某没有站稳,就滑下路边坡下去。杨某某在坡上拾起我扔到一旁的铝合金棍子从坡下上来,金某看到杨某某拿棍子,便说拿刀过来。杨某某听金某说我们有刀后就用左手拿着棍子跑去拦路上的车求救,杨某某的老婆在一旁喊抢劫救命,我和何苏一起拽住杨某某,把他从拦下的汽车旁拽了过来。后我用拳头打杨某某的脸,何苏也打杨某某,他老婆就用头盔打我的后背,我们四个人扭打在一起。我同何苏边打边坐上唐朋的车跑了。除了摩托车外没有抢到其他财物。辨认出被告人何苏、唐朋及现场、涉案财物摩托车。4.被告人何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之前,麦志军打电话叫我帮忙到敏夫公司教训他的主管,我去了,当时我们是包了一辆面的在公司门口等,小麦说拦到人后打他一顿之后把摩托车抢了,大家都同意了,但那天没拦到他,因为路上人多不好下手,之后我和唐朋、小麦又跟了三四次也是没有机会下手。2012年11月8日下午下班时间,我接到小麦的电话,叫我去到敏夫光学公司。后我到该公司附近看见麦志军、唐朋及一位脸有点胖的男子坐在一辆摩托车旁边等。过一会,麦志军说那人出来了,开摩托车载着一个女人和小孩,于是我们也坐上摩托车跟着过去,当到了珠海市金洲路尚林山庄招牌附近,麦志军叫唐朋开上去拦住那人的车,我和麦志军、脸胖的男子下了车,唐朋将车开到路边,下车之后麦志军将对方的摩托车匙拔了下来,把对方放在车头的铁棍拿下来丢在一边,接着小麦和脸有点胖的男子推着对方说到一边去谈点事,那女人说不要去。小麦和那脸有点胖的男子推着对方走,对方不走,那脸胖男子就一拳打了对方的脸,又用砖头往对方的头上敲,把对方的头盔都敲烂了,麦志军也去推对方,对方就倒下路边的小坡下。那女人大叫“救命,抢劫”,对方男子爬上来捡到之前麦志军丢掉的那一条铁棍,要打麦志军他们,我就冲过去和麦志军和那脸胖的男子去抢对方男子的铁棍,没抢到,我和对方一起滚到小坡下。这时那女人过来手里拿着头盔打我,对方站起来拿着铁棍跑到马路上拦了一辆驾校车说有人抢劫,那驾校车的人没下来。接着小麦过去用手拥着对方说到一边去谈,那人不去,小麦就用砖头敲打了对方的头部,我也跑过去用手打了对方两拳,用脚踢了对方脚部两脚,那脸有点胖的男子就去开对方的摩托车接麦志军,唐朋拉着我走了。除了摩托车外没有抢到其他财物。辨认出被告人麦志军、唐朋及现场、涉案财物摩托车。5.被告人唐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之前,麦志军打电话叫我帮忙找个人谈点事,如果谈不来,就打他一顿教训他,并将他的摩托车抢走。之后,我们实施过两次都没有搞成。2012年11月8日16时,麦志军又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时间或者请假出来干一个月前讨论过的事情。我说可以,于是请假外出一个小时。大约17时10分左右,麦志军和金某开一辆红色男装的摩托车过来,当时是麦志军开的摩托车,他说我们现在一起过去事主的公司等候事主下班。17时20分左右,我们在公司门口的路边等候时,麦志军打电话给何苏,叫他过来。何苏说要17时30分左右才能下班。他下班后自己坐摩托车过来时,我们刚好发现事主和他老婆小孩三人骑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从公司出来,本来想在事主公司前的路段实施犯罪行为,但我们当时没有跟上。从事主公司出发后,麦志军让我驾驶着摩托车,我载着他与何苏、金某,一直紧跟着事主的车走,当走到珠海市金洲路尚林山庄路段,我靠近他们将事主一家三口逼停后。我身后的三人从车下来,麦志军首先将那人车上的铁水管拿过来扔到路边草丛里。因为之前麦志军说事主的摩托车右前叉有一根水管,为了不被他打到我们,所以麦志军第一时间把水管拿开了。之后金某把那人的车匙拔下来,不让那人有机会加油逃离现场,麦志军叫我将车开离现场等候他们,我将车开到离现场20多米处的岔口处等候他们,麦志军叫金某将那人的摩托车开到我停车的地方,金某将车放好后又返回去现场与麦志军他们在一起。我将车停放好后到路边去看他们,看见金某打了那人的头部,并把那人打倒在地,麦志军与何苏又上前打那人,那人找到他的铁水管,何苏上前去抢,麦志军与金某也上前与那人打斗起来,我听到那人的老婆在叫救命和抢劫。他们将那人打倒后,我将车开过去,何苏坐上我驾驶的车,金某开着那人的车搭着麦志军,我们四人分两辆车逃离现场。除了摩托车外没有抢到其他财物。辨认出被告人麦志军、何苏及现场、涉案财物摩托车。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豪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面部创伤边缘整齐及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符合锐器和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未达轻伤。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麦志军、何苏、唐朋抓获归案。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麦志军处扣押涉案的豪江牌摩托车,并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某某。10.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现场照片。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麦志军、何苏、唐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麦志军是本案的提议者,被告人唐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上应有所区别。被告人何苏、唐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涉案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麦志军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何苏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唐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麦志军提出上诉称,其是因为想重回公司上班但遭遇被害人杨某某的阻挠而对被害人杨某某心生怨恨,遂产生报复念头,其实施抢劫行为的目的是想通过扣押摩托车的方式来与被害人谈判,并没有占有对方财物的想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麦志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麦志军辩解自己在重新回公司上班的事情上遭遇被害人杨某某的阻挠,仅有其本人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原审被告人何苏、唐朋的供述,上诉人麦志军纠集其二人参与本案,主要是想找被害人杨某某谈判,如果不成则动手教训被害人,并抢走对方的摩托车,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被逼停摩托车后,有两个人挟持着其,说要与其谈工作,与原审被告人何苏、唐朋的供述相印证,可见上诉人麦志军确实是出于报复、教训被害人的动机实施本案。但据上诉人麦志军、原审被告人何苏、唐朋的一致供述,其三人在作案前已明确商定谈判不成便教训被害人并抢走对方摩托车,事实上,三人也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并将摩托车劫走,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上诉人麦志军所称其为报复被害人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作案动机则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至于上诉人麦志军所称其没有占有被害人摩托车的目的,只是想通过扣押摩托车的方式与对方谈判的辩解则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上诉人麦志军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琦代理审判员:侯静晶代理审判员:邹勇

书记员:陈河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