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艳辉(绰号“阿勇”),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宏军(绰号“老九”),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欧光来(绰号“老表”),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艳辉、何宏军、欧光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艳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卢艳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害人娄某在被告人何宏军管理的珠海市香洲区春泽名园步行街二楼“休闲驿站”棋牌室内与被告人卢艳辉等人玩牌赌博。被告人卢艳辉的朋友“军哥”、“老三”认为被害人娄某在赌博时“出千”,遂将其扣留在棋牌室内,并对其拳打脚踢索要钱财。被告人卢艳辉掏出一把小刀威胁其不能还手。被告人欧光来接到在场人员电话后也赶来现场,看到被害人娄某被人殴打后,以被害人娄某在前一天赌博过程中同样“出千”为由向其要钱。之后,被告人卢艳辉、欧光来与“军哥”、“老三”等人经商议,要求被害人娄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让被告人何宏军进行劝说。被告人何宏军以被告人卢艳辉等人会继续殴打和伤害为由让被害人娄某给钱以及脱下手上的戒指,同时动手将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1元)拿走。被害人娄某出于害怕,将手上的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81元)交予被告人何宏军。“军哥”、“老三”见现金太少,遂逼被害人娄某说出钱包内银行卡的密码。随后,“老三”等人前往银行取钱。被告人欧光来见被害人娄某受伤较重先行离开。“老三”在取钱时发现密码不对,便在回来后与“军哥”继续殴打被害人娄某,并用电线将其绑缚在凳子上。被害人娄某大声呼救,被告人何宏军、卢艳辉等人遂陆续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何宏军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卢艳辉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2月3日,被告人欧光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艳辉与被害人娄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卢艳辉对被害人娄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娄某的谅解。被告人何宏军、欧光来分别与被害人娄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何宏军、欧光来对被害人娄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不仅被告人卢艳辉、何宏军、欧光来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实的被害人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商铺租赁合同、常住人口信息、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艳辉、何宏军、欧光来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宏军、欧光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艳辉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艳辉、何宏军、欧光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卢艳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何宏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欧光来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卢艳辉提出上诉称,1.其是在“军哥”、“老三”当场证实被害人“出千”后,才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对方要对方还其输掉的钱,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事后也没有取得任何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2.其与同案人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也不是主犯,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艳辉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起因于上诉人卢艳辉与被害人赌博期间发现被害人案发当天有“出千”的行为,对此被害人并未否认,故上诉人卢艳辉若只是向被害人要回所输赌资,一般来说不构成抢劫;但其伙同“军哥”、“老三”及原审被告人何宏军、欧光来等人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超出当天所输赌资范畴的三万元“赔偿款”,索要不成便强行拿走被害人的现金、银行卡、手机等财物,上述行为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本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故上诉人卢艳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其所提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卢艳辉所提其与同案人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其非主犯,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确不能证实上诉人卢艳辉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前与“军哥”、“老三”等人有过密谋,但在“军哥”、“老三”提出被害人可能“出千”并要对方“赔偿”时,其积极予以响应,并持刀威胁被害人不准离开,否则会遭受暴力,同时与同案人商定索要“赔偿”的金额,其实际行为已表明其与同案人之间形成了抢劫的共同犯意,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判决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和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适当。对上诉人卢艳辉所提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琦代理审判员:侯静晶代理审判员:邹勇
书记员:蔡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