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范思等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5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思(曾用名范斯,外号“斯叽”),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国智,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司门前镇。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晓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思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阳国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思、阳国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范思、阳国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2011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阳国智伙同“阿超”(另案处理)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利达花园2栋201房,入屋盗走被害人甘某某的人民币数百元及两部照相机。2.2012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阳国智伙同“阿超”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钟花园12栋108房,入屋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人民币数百元及金银首饰若干、手机一部。3.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阳国智伙同“阿超”(另案处理)在珠海市香洲区莲塘公寓9栋602房,入屋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一台电脑和一部手机。4.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阳国智伙同“阿超”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利达花园17栋402房,入屋盗走被害人郎某某的人民币数百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5.2012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阳国智伙同“阿超”在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79号2单元303房,入屋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人民币4500元及金戒指一枚、玉手链一条。6.2012年7月5日,被告人范思在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宏大花园4栋1单元3B,入屋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帝陀手表一块、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7.2013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范思、阳国智携带工具在珠海市香洲区昌业路70号安居园11栋5C房,撬锁入内盗窃财物,遇被害人吕某某回家,被告人阳国智挣脱阻拦逃走,被告人范思随即从屋内冲出并持刀捅伤被害人吕某某的腹部,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范思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23,000元,取得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阳国智于2011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思、阳国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某、罗某某、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谢晓娜、王某甲、王某乙、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活体指纹检索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结论,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思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思、阳国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国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思、阳国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思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思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阳国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范思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盗窃金额无法确定,未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对抢劫罪,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经在转化的抢劫罪中进行了一次评价,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再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加重法定刑再次评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阳国智上诉称,其2007年犯盗窃罪时尚未成年,不应以此认定为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其在与阿超、范思的共同盗窃中只是负责望风,且分赃较少,是受到同案犯的引诱下才参与犯罪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范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范思入户盗窃,盗窃财物的多少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其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范思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不仅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且符合抢劫致人重伤的加重处罚情节,应以抢劫罪加重处罚,对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其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上诉人范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其再以此作为对其改判并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理据。故上诉人范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国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阳国智在本案之前有两次犯罪前科,除了2007年的盗窃罪之外,还在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当时其已成年。其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其以2007年盗窃时未成年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累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上诉人阳国智归案后,经公安机关采集其指纹并比对,认定其指纹与十四处入室盗窃案发现场所留指纹一致,上诉人阳国智如实供述其中的原判认定七宗盗窃犯罪。显然,上诉人阳国智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重要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供述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上诉人阳国智与上诉人范思以及“阿超”预谋盗窃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同案犯之间作用、地位相当。其所提其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琦代理审判员:侯静晶代理审判员:邹勇

书记员:赵璐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