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有南,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泾亮,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有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有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黄有南,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有南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无牌号摩托车到斗门区井岸镇青少年宫附近,发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公主48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后,便将自己的摩托车停在旁边,取出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试图强行拧开电动车的电门锁,但未能成功。于是,黄有南返回其驾驶的摩托车,此时,便衣民警上前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要求黄有南下车接受检查。但黄有南迅速启动摩托车欲逃跑,并两次冲撞参与抓捕的综治队员关某某,致其受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后来,公安民警将黄有南制服,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解码器、剪刀及“T”型铁撬。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7日8时许,他将电动车停放在斗门区青少宫正门前,当天11时50分回到停车的地方发现电动车的电门锁被撬坏,旁有撬车的工具。群众告诉他,刚才有人欲盗窃该电动车。2.被告人黄有南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7日10时许,他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到斗门区青少年宫附近,发现一辆电动车后便在该车旁边停下来,拿出随身携带的铁撬欲拧开电动车的电门锁,但拧不开。然后,他走回自己的摩托车欲驾车离开。此时,有便衣警察上前出示证件要求他下车受检。他知道盗窃的事情败露,欲驾车逃跑,但其中一名高个子的民警拦在他前面,他驾车冲撞了两次都被该便衣民警拦住。后来,公安民警将他制服。3.证人关某某(井岸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巡防队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关某某与民警赵某某一起到井岸镇体育馆附近巡逻。11时许,二人发现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在青少宫附近来回行驶。后来,该男子在青少宫门前停下并直接坐上旁边的一辆电动车,用工具撬那辆电动车的电门锁。关某某和赵某某见状即准备上前抓捕,但该男子在此时又回到自己的摩托车并发动车准备离开。关某某即上前用手和脚顶住该男子驾驶的摩托车不让他离开,同时,赵某某跑到该男子的右侧表明身份。该男子不但不接受检查,反而加大马力驾车顶开关某某,关某某无法控制而被顶得后退几步。后来,关某某取出警棍与赵某某将他制服。关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有南就是驾驶摩托车撞向他的男子。4.证人赵某某(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巡警大队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赵某某与巡防队员关某某巡逻至斗门青少宫门前停车场时,发现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停在一辆电动车旁,并从摩托车的储物箱内取出工具撬电动车的电门锁。赵某某即示意关某某上前抓捕。在二人向该男子靠近时,该男子离开电动车并骑上自己的摩托车欲驾车离开。关某某马上跑到摩托车的前面将其拦下。赵某某也到摩托车旁边向该男子表明警察身份。此时,该男子加大油门朝关某某撞了两下。关某某见状一手抵住摩托车,另一手取出警棍打向该男子戴在头上的头盔。最后二人将该男子制服。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有南就是驾驶摩托车撞向关某某的男子。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7日11时许,何某某在斗门青少宫门前看到三名男子,一名男子胸前挂着工作证,一名男子个子较高,另一名戴着头盔的男子驾驶摩托车向高个子的男子撞过去,高个子男子一手撑着摩托车的手柄,另一手用棍子打向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后来,胸前挂工作证的男子与高个子男子一起将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抓住。随后,警察到场将三人带走。6.证人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7日11时20分许,巨某某路过斗门青少宫门前时,有二名男子围着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其中较高的男子站在摩托车前面,个子较矮的男子站在摩托车旁边。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加大油门朝高个子男子撞了两次,高个子抓住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后来,高个子男子拿出警棍打向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并与矮个子男子将其制服。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后缴获了作案用的摩托车、螺丝刀等工具及被盗的电动车,被盗的电动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9.执勤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有南于案发当天当场被抓获。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有南出生于1970年10月27日。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关某某的右膝部挫伤,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2090元。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有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有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有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解码器一台、套筒二把、“T”型工具三把及螺丝刀、钳子、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黄有南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有南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有南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非转化为抢劫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有南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有南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有南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非转化为抢劫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有南在本案侦查及一审庭审阶段均供称,其在盗窃电动车的过程中,被民警发现并制止,其驾车两次冲撞民警企图逃离案发现场均未果,后被民警抓获。上诉人黄有南的有罪供述与证人关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巨某某的证言均可相互印证,证人关某某、赵某某还对上诉人黄有南进行了辨认。此外,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证人关某某的右膝部挫伤,亦可间接印证上诉人黄有南所作的驾车冲撞关某某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有南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黄有南的行为构成转化为抢劫罪,而非盗窃罪。上诉人黄有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薇乔代理审判员:汪栋代理审判员:贺心
书记员:王龙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