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启华,男,汉族,1974年l2月29日生。辩护人秦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好礼,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辩护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启华、张好礼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启华、张好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0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启华伙同梁运国、张华礼、张启准(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撬杠、尼龙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兰州市定西路20号兰州西铜同欣有色新材料开发公司,撬开卷闸门,对公司值班住宿的任某某等六人威胁后并用撬杠、绳索进行殴打,并将任某某捆绑后撬开店内的办公桌,抢劫现金31000元和各类铜材及手机、传呼机等价值50370元的物品后逃离现场。赃款赃物分赃挥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兰州西铜同欣有色材料开发公司报案称,该公司于2000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人抢劫,抢去现金31000元,各种铜材7万余元。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兰州市公安局人体伤情检验报告证明,任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4、被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为50370元。5、证人任某某证明,其被四人殴打并被抢劫手机一部。6、证人邓某某证明,进来的人都带着口罩和线手套,保险柜被抢,内装人民币31000元,各种铜材价值5万余元。7、同案犯梁运国供述,我和张华礼、张启准、张启华在租住的段家滩商量抢劫,进去后我和张启华看住那几个女的,是张启准等人捆的人,抢了铜材和一个保险柜,还有手机和传呼机,将铜材卖给了一个收购站,每人分了500元。二、2000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启华伙同梁运国、张启早、张华礼、张启准、李卫东(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仿真手枪、尼龙绳、胶带纸、切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l03号城关区烟酒公司皋兰路连锁店,乘该店卷闸门半开之机闯入店内,按照事先分工,持仿真枪、刀,将值班员魏某某、杨映昭用绳子、胶带纸捆绑,撬开店内保险柜、办公桌和库房门,抢劫人民币3500余元和礼盒熊猫、中华香烟一百六十余条等价值40706元的物品后逃离现场,赃款赃物分赃挥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抢单位报案称,有5、6个人闯进尚未关闭的卷闸门,持枪抢劫现金3571.9元,各种烟4万余元。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被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为40706元。4、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刑一初字第175号、(2004)刑一初字第122号、(2005)兰法刑一初字第025号、(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梁运国、张启早、张启准、张华礼、李卫东等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刑罚的情况。5、证人魏某某证明,当天冲进来5个人,一个拿枪对准杨映昭打,后把我俩反绑在一起,用单子包住我们的头,听到有搬东西的声音和撬东西的声音,与证人杨映昭证明相一致。6、同案犯梁运国、张启早对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张启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三、2001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启华伙同梁运国、张启早、张华礼、张启准(均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改锥、撬杠、绳子、胶带纸、仿真玩具枪等物,窜至兰州市城关区小雁滩317号兰武大药房,撬开卷闸门入内,用匕首将值班员常某某威胁后,用绳子、胶带纸将其捆绑,撬开店内的文件柜柜台抽屉,抢劫人民币2000余元及各种药品(价值30657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赃物分赃挥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兰武大药房报案称:2月18日我药房冲进6名歹徒,用胶带纸封住值班人员的嘴,捆住手脚,一人拿枪,其他人持有凶器,抢走人民币2000余元,各种药品价值3万余元。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兰州市城关区价格事务所对被抢物品的价值鉴定为30657.19元。4、证人常某某证明,一个人拿着铁棒站在我跟前,一人拿着手枪,抢走人民币2700余元和一些药品。5、同案犯梁运国、张启早对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张启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四、2001年2月28日凌晨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启华伙同梁运国、张启早经预谋,窜至兰州市西固区某某水路14号西固银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门前,乘该公司卷闸门半开之机闯入室内,持仿真手枪对值班员李某某、李某某威胁后,又用绳子,胶带纸将其捆绑,撬开店内的保险柜、文件柜,抢劫人民币27000余元和首饰及移动电话十九部等价值62990余元的物品后逃离现场,赃款赃物分赃挥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某、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兰州市西固区某某水路14号西固银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凌晨6时40分许被三名男子抢劫的事实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兰州市城关区价格事务所对被抢物品价值鉴定为35990元。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启华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12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5、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明,2001年2月28日本市西固区某某水路14号西固银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抢劫的财物损失情况。6、同案犯梁运国、张启早对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张启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五、2001年1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好礼伙同梁运国、张启早、张华礼、张启准(均己判刑)经预谋,携带螺丝刀、绳子、胶带纸、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142-l号兰州中兴药业有限公司,由张好礼负责在外望风,其他人撬开卷闸门闯入室内,按照事先分工用刀子威胁控制值班人员高某某,并用绳子、胶带纸将其捆绑后,撬开三个保险柜及大厅的收款台,抢劫人民币36000余元和值班员皮夹克一件后逃离现场。赃款分赃挥霍,张好礼分得赃物皮夹克一件。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张好礼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兰州中兴药业公司报案称,2001年1月17日凌晨被抢劫,三个保险柜被撬,抢走人民币3万余元。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证人高某某证明,进来5、6个人,把我压在床上绑了起来,用胶带纸缠住嘴,撬了办公桌和保险柜。4、证人刘某某证明,我早上5点起床锻炼身体,看到对面药铺停了一辆黄面的,有一伙人说着河南话急急忙忙坐车走了。5、同案犯梁运国、张启早、张华礼对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张好礼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华、张好礼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启华、张好礼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告人张好礼具有自首情节,均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张启华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启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好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2、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张启华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抢劫犯罪,本起案发时其在河南老家料理四奶的丧事,同村村民都能证实;2、其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张启华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建议二审法院对张启华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张好礼上诉提出:1、其只参与一起抢劫,且犯罪情节轻微;2、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张好礼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建议二审法院对张好礼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启华、张好礼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张启华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张启华参与抢劫兰州西铜同欣有色新材料开发公司的事实有同案犯梁运国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一审判决综某某考虑其为本案从犯又系累犯的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好礼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好礼参与抢劫犯罪一起,犯罪中在现场外望风,系从犯;其还具有自首情节,一审依法对其减轻判处正确,但处刑和上诉人罪责相比,仍显过重。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某某法。唯对被告人张好礼量刑失当。另外认定第三起抢劫的时间错误,并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审予以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启华的定罪处刑部分,对被告人张好礼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好礼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张好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永兴代理审判员:李旭东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陈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