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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杨树国、邱伟抢劫罪,杨树国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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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树国。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树国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邱伟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伟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犯罪事实2011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树国、邱伟伙同吴风中(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驾驶一辆七座面包车窜至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47号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世纪联华”超市,杨树国等人撬开门锁后在外望风,邱伟等人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吴风中在车上接应。刘某乙发现后从超市后门出来阻止,杨树国等人持刀将刘某乙砍伤。经鉴定,刘某乙面部创疤长16.0CM,左侧眼眶骨折,颧骨骨折,左眼球破裂伤而行左眼球摘除术,其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盗窃犯罪事实1、2011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已判决)、胡学刚、吴风中(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的“名烟名酒门市”,由杨树国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店铺的卷闸门打开,将店内部分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93338元。2、2011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胡学刚、吴风中等人驾车窜至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的“珍品烟酒茶门市”,由杨树国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店铺的卷闸门打开,将店内部分香烟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48883元。3、2011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胡学刚、吴风中等人窜至邻水县太和乡普新街,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盗得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牌照为川S×××**)。后该车因故障被杨树国等遗弃在坛同至邻水的高速公路上。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3867元。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4、2011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胡学刚、吴风中等人驾车窜至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东临路的“望角副食店”,由刘文庆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店铺的卷闸门打开,将店内部分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7281元。5、2011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等人窜至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恒源大道“联想电脑店”,由刘文庆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店铺的卷闸门打开,将店内7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8508元。6、2011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胡学刚、胡燕(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新车站旁阳光花城锦泰宾馆楼下“源鑫副食店”,由刘文庆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店铺的卷闸门打开,将店内部分香烟、4袋大米、1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0164元。7、2011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胡学刚、胡燕等人驾车窜至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龙腾的“邻水山川副食店”,由刘文庆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店铺的卷闸门打开,盗取店内部分香烟和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8363元。8、2011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胡学刚、胡燕等人驾车窜至位于四川省华蓥市天池镇码头村农机站停车场,由杨树国和刘文庆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昌河面包车的门打开,随后将面包车启动盗走。经鉴定,被盗昌河面包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4469元。9、2011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胡学刚、胡燕等人驾车窜至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猫儿沟路砖厂附近的“黄某门市”,由杨树国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店铺的卷闸门打开,将店内部分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0714元。10、2011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胡学刚、胡燕等人驾车窜至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五四路19号“丽如是副食批发部”,由杨树国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店铺的卷闸门打开,将店内部分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309元。11、2011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胡学刚、胡燕等人驾车窜至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红旗路县委边上一家小店,由杨树国将店铺的木门打开,将店内部分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1580元。12、2011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胡学刚、胡燕等人驾车窜至位于四川省邻水县坛同镇汉渝路“乔丹专卖店”,由胡学刚、付碧学将店铺的卷闸门打开,随后进入将店内盗走数套衣服、裤子、鞋子。13、2011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胡学刚、胡燕等人驾车窜至位于四川省邻水县合流镇汉渝路“姜国强门市”,由杨树国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店铺的门打开,将店内部分香烟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91元。14、2011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胡学刚、胡燕等人驾车窜至位于四川省邻水县牟家镇牟泰路143号“罗某门市”,由刘文庆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店铺的门打开,将店内部分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112元。15、2011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胡学刚、胡燕等人驾车窜至位于四川省邻水县关河乡棚店村8组刘某庚家“大不同超市”,由胡学刚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店铺的木门打开,将店内部分香烟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的总价值为人民币6314.5元。16、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树国与刘文庆等人租用一辆白色本田雅阁小轿车从浙江省温州市窜至江西省永新县。6月13日凌晨,杨树国与刘文庆、吴风中等人驾车来到位于永新县汽车站附近的“中源长运连锁超市”,由杨树国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超市的卷闸门打开,将超市内的部分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20490元。17、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树国伙同刘文庆、寇大刚(已判决)等人租用浙C×××**白色本田CRV越野车从浙江省温州市窜至江西省永新县。同月21日凌晨2时许,杨树国伙同刘文庆、寇大刚等人驾车先后来到永新县“百姓烟酒店”、“兴家超市”和“家家生活超市”,用开锁工具将三家商店的卷闸门门锁打开,将店内的香烟盗走,之后驾车来到井冈山市。同月22日凌晨,窜至井冈山市拿山街上“拿山烟酒行”,将不锈钢拉门上的铁链锁剪断,由杨树国用开锁工具将该烟酒行的不锈钢拉门打开,将“拿山烟酒行”内的部分香烟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一瓶卡斯特葡萄酒盗走。当晚驾车回到浙江省温州市,之后,将在永新县和井冈山市所盗香烟,分别以8折、7折或更低的折价卖给他人,共得赃款33000元。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360元,被盗的卡斯特葡萄酒价值为人民币2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树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邱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杨树国、邱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74657.89元;责令被告人杨树国退赔涉案赃款、赃物折价款、赃物,返还相应的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邱伟上诉称,其与同伙目的只是盗窃而非抢劫,当杨树国等人与刘某乙发生冲突时,其还在超市内盗窃,故一审以抢劫罪判处属于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树国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和对被告人邱伟、同案犯吴风中、付碧学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邱伟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杨树国、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和对同案犯吴风中、付碧学的辨认笔录、照片,同案犯吴风中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和对付碧学、被告人邱伟、杨树国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蒲某的证言及蒲云某被告人杨树国、同案犯吴风中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姓名为“杨小明”的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同案犯胡学刚、刘文庆、寇大刚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杨树国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刘某丙、郑某甲、胡上兵、刘某丁、李某、刘某戊、段某、刘某己、陈某甲、贾某、郑某乙、王某甲、陈某乙、罗某、蒋某、肖某、黄某、刘某庚、王某乙、姜国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若干份,价格鉴定意见书若干份,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2)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温刑终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09)温洞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树国、邱伟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树国、邱伟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邱伟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供称明知半米左右的砍刀平时放在车内,以备行窃败露后用于“防身”,该事实还得到同案犯杨树国、吴风中的印证,足以认定。所谓“防身”即为抗拒抓捕,故一审认定其对此具有概括的故意并无不当,同案犯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人觉察而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并未超出该共同犯意,故邱伟仍应对全案后果承担责任,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伟、原审被告人杨树国在结伙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杨树国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杨树国应予数罪并罚。杨树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杨树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可从轻处罚。邱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

书记员:陈小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