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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吴某、赵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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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赵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7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赵某以及吴晓明、傅青云(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过商议,由傅青云驾驶其租来的浙C×××**轿车搭载几人到乐清市清江镇一带的葡萄棚偷葡萄食用。当晚19时多,几人先到清江镇南塘里红村蔡某的葡萄棚采摘葡萄,被蔡某发现,吴某言语威胁蔡某使蔡不敢再阻止,被告等人采摘了五、六串葡萄后驾车离开。接着,几人又来到清江镇珠北村一葡萄棚,吴某、吴小明等人下车察看发现没有葡萄,出来后先后对经过的村民江某、林丙法辱骂和威胁。20时30分许,被告等人又驾车来到清江镇里塘村黄某乙种植提子的田地,吴某拿出砍刀割破防护网进去采摘时,在旁边开小店的黄某乙的弟弟黄某丙见状制止,吴某就用砍刀指着黄某丙的额头并用言语威胁,吴某转身离开时见黄某丙要关店门,担心黄某丙报警,又让赵某等二人看住黄某丙,自己返回田里摘了十几串提子,然后几人驾车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赵某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江某、蔡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孔某、黄某甲、曾某的证言,同案犯傅青云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核实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吴某、赵某的供述和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等。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是傅青云提议摘葡萄吃,也是傅青云开车带其等去偷,刀也是傅青云的,从始至终都是傅青云起主要作用,却对傅青云另案处理,因此对判决不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和赵某归案后虽然都供称是傅青云提议去偷葡萄的,但傅青云本人否认,而且吴某和赵某都证实傅青云只是开车将他们送到偷葡萄的地方,在现场并无其他任何行为;而吴某前后威胁了多名被害人,还用刀指着黄某丙的额头相威胁,又因担心黄某丙报警而让赵某等二人看管黄某丙一家,以上事实有梁某、黄某丙、曾某、黄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傅青云、赵某的指证以及吴某本人的多次供述证实,因此吴某认为自始至终都是傅青云起主要作用,不符事实和法律,并以此为由认为对傅青云另案处理及对原审判决不服,均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吴某、赵某的具体行为表现,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同时鉴于吴某、赵某都有自首情节,原审已分别对二人减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吴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代理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方彬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