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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尹长文、谭某甲等盗窃罪,尹长文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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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长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向。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长文犯盗窃罪、抢劫罪,谭某甲、谭某乙、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长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谭某甲、郭某等人窜至永嘉县桥头镇建设银行门口,窃取失主王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002元的绿驹电动车一辆。2、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郭某等人窜至桥头镇中国电信附近窃取电动车一辆,后因谭某乙骑车时摔倒,三人遂弃车逃离。3、2012年3月1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尹长文等人窜至桥头镇菜市场口附近,窃取失主郑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475元的立豪电动车一辆。4、2012年3月6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郭某等人窜至桥头镇供销超市门口附近,窃取失主叶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198元的绿骐电动车一辆。5、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尹长文、谭某甲、谭某乙等人窜至桥头镇邮电局门口附近,窃取失主林孙清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绿驹电动车一辆。6、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尹长文、谭某乙、谭某甲等人窜至桥头镇径二西路黎明蛋糕店门口附近,窃取失主陈礼勇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349元的绿骐电动车一辆。7、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尹长文、谭某甲、郭某等人窜至桥头镇东北大街菜市场桥边附近,窃取失主金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康唯电动车一辆。8、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等人窜至桥头镇大田园超市门口附近,窃取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一辆,后以人民币800余元的价格销赃。9、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等人窜至桥头镇供电所附近,窃取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一辆,后以人民币800余元的价格销赃。10、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郭某等人窜至桥头镇新河幼儿园大院内,窃取失主陈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绿骐电动车一辆。11、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尹长文窜至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滨江路142号苏家爱华超市门口,用事先准备的解码器干扰失主徐相飞将电瓶助力车锁住,当徐相飞离开后,尹坐上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富贵达牌电瓶助力车准备逃离。周某和吴某见状,遂上前欲抓尹长文,尹长文为抗拒抓捕,用解码器戳向周某脸部致出血。后尹长文被吴某和周围群众合力抓获。经鉴定,周某伤致颜面部皮裂伤1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尹长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谭某甲、郭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02元,返还被害人王某;责令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尹长文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164元,返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475元、林孙清人民币2340元、陈礼勇人民币2349元;责令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郭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98元,返还被害人叶某;责令被告人谭某甲、郭某、尹长文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50元,返还被害人金某;责令被告人谭某乙、谭某甲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00元,返还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2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辆解码器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尹长文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尹长文第十一节系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某、郑某、叶某、林孙清、陈礼勇、金某、陈某、徐相飞等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解码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对周某的伤势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光盘一张,尹长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四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结合周某的伤势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尹长文在第十一节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该节构成抢劫罪并无不当,尹长文及辩护人提出尹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长文、原审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尹长文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尹长文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原判鉴于尹长文系抢劫未遂,四被告人归案后对所犯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尹长文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四被告人犯盗窃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尹长文及辩护人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李佩审判员:周永富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