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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简明菊、陈绍伟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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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明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绍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明菊、陈绍伟、胡权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简明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简明菊指使被告人陈绍伟帮忙教训与其有矛盾的卢某并将其工资拿来,陈绍伟同意帮忙。同月30日下午,简明菊打电话叫陈绍伟来平阳并说当天厂里发工资,陈绍伟又纠集了被告人胡权一起到平阳县万全镇岗下村,与简明菊进行预谋。当天晚上10时许,简明菊带陈绍伟、胡权到岗下村卢某的租住处并躲在附近路口,让陈绍伟、胡权借口查暂住证骗取卢某开门。卢某走出门口将暂住证交给陈绍伟,陈绍伟通过电话与简明菊联系确认卢某身份后,便伙同胡权一起殴打卢某并逼迫其讲出藏钱的位置。接着,陈绍伟、胡权一人看住卢某,一人进入房间劫取人民币7300元及手机一只,胡权从租住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对卢某进行威胁,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绍伟、胡权身上分别查获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并返还给卢某。陈绍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胡权的亲属主动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简明菊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绍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胡权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权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卢某;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简明菊上诉称,其叫陈绍伟帮忙教训卢某,陈绍伟和胡冬冬进去对卢某进行殴打并拿走现金及手机其不知情,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华某、冉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归案及陈绍伟的立功情况说明,胡权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退赃款票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查询记录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明菊、原审被告人陈绍伟、胡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事先预谋,事后简明菊用电动车帮助二同案犯逃离,虽简没有分到钱财并对入户所劫取的财物不知情,但本案系共同预谋犯罪,简明菊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简明菊诉称只叫陈绍伟帮忙教训卢某,同案犯对卢进行殴打并拿走现金及手机其不知情,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陈绍伟还有立功表现,陈绍伟、胡权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已对陈绍伟减轻处罚,对简明菊、胡权均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永富审判员:李佩审判员:陈欣俊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