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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侯佰健、徐小忠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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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佰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小忠。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佰健、徐小忠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佰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7日晚,被告人侯佰健、徐小忠经预谋,由侯佰健以从苍南县金乡镇到温州市区为由向被害人陈亦翻租车。陈亦翻便驾驶牌号为浙C×××**的北京现代轿车搭载侯佰健、徐小忠,在徐小忠的指引下将车开到鹿城区藤桥镇中学附近一庙边。徐小忠拿出事先准备的刀顶住陈亦翻,侯佰健用胶带纸将陈亦翻双手捆绑并从其身上搜出长虹牌手机1只、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700元、银行卡2张)等物,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侯佰健下车到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因密码错误而未果。二被告人准备将被害人陈亦翻带至山上,途中陈亦翻跳车逃跑,二被告人将陈亦翻的北京现代轿车开走,并将车辆牌照拆除。经鉴定,该辆北京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同年4月11日,被告人侯佰健驾驶该车时,因无牌被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扣。同月20日晚,被告人徐小忠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藤桥派出所投案;同月26日晚,侯佰健在乐清市象阳镇理想网吧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抢轿车已发还被害人陈亦翻。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侯佰健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徐小忠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侯佰健、徐小忠退赔赃款人民币4700元及赃物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陈亦翻。原审被告人侯佰健上诉称,被害人的轿车其没有占有的故意,当时只是作为逃离现场的交通工具,期间也没有伤害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亦翻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可疑机动车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侯佰健、徐小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佰健和原审被告人徐小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徐小忠能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侯佰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侯佰健关于其对涉案车辆没有非法占有故意,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诉称理由,经查,被害人陈亦翻跳车逃离后,侯佰健、徐小忠并未将该车遗弃或事后主动归还,而是径直驾车离开。此后,侯佰健还将车牌拆下,对该车继续占有使用。直至2012年4月11日,侯佰健驾驶该车时,因无牌被交警查扣,车辆才被追回。因此,二人已实施了占有该辆轿车的行为,该车辆的价值应计入抢劫的数额。另外,原判鉴于侯佰健能坦白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侯佰健的以上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欣俊审判员:周永富审判员:李佩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