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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王兆生、王效平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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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兆生。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尤耀辉。原审被告人王效平。2011年12月3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峰。2011年12月3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峰。2011年12月3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凌德平。2011年12月3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文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兆生、王效平、杨峰、魏峰、凌德平、王文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甬东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兆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9日19时至30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王兆生、王效平、杨峰、魏峰、凌德平、王文明经事先商量,在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圣巴里咖啡馆包厢内,以抓诈赌的名义,先使用拳打脚踢的暴力方式,从被害人许某乙处劫得赌资人民币3000元左右,而后将被害人许某乙挟制至汽车内,继续使用言语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害人许某乙从其农业银行卡内取现人民币2500元,并让被害人许某乙用手机与家人某,欲索要人民币18万元,后在与被害人家属见面时,被告人王效平、杨峰、魏峰、凌德平被当场抓获。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兆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效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杨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魏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凌德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王文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兆生上诉称:1.其与同案被告人事先商量通过诈赌手段将输掉的钱赢回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发现被害人有诈赌行为后,目的是想索回赌资。同案被告人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行为与其无关,其也未参与其中。即便是其构成犯罪,但对同案被告人后来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依法可认定为立功。3.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所处刑罚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兆生的辩护人提出,王兆生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积极参与本案,原判对王兆生量刑过重,并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兆生、原审被告人王效平、杨峰、魏峰、凌德平、王文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甲、张某、陈某、方某证言,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上诉人王兆生、原审被告人王效平、杨峰、魏峰、凌德平、王文明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兆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查:1.杨峰、魏峰、王文明等人供述均证实,经王兆生提议,并与其等人预谋后以许某乙之前赌博时出“老千”为由,以抓诈赌名义对许某乙实施抢劫,并对劫得财物分成作了事先约定。而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许某乙之前是否有诈赌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许某乙以诈赌手段从王兆生处骗取财物的情况。故王兆生等人预谋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后又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当场从许某乙处劫得财物,又逼迫许某乙向家属筹钱,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本案系一起共同抢劫犯罪,王兆生提议抢劫并纠集人员,理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2.王兆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的行为,不属法律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故王兆生的行为不构成立功。3.原判根据王兆生的犯罪情节、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兆生、原审被告人王效平、杨峰、魏峰、凌德平、王文明结伙以暴力、言语威胁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犯罪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兆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魏峰、凌德平、王文明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相对低,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奇辉审判员:吴旭峰审判员:李雨水

代书记员:王焕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