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杰,男,1994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20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玉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玉杰至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谢家司城二弄4号被害人谢某的住宅,采用攀爬阳台的手段进入室内,在行窃时,被谢某发现。被告人李玉杰为抗拒抓捕,用嘴将对其进行抓捕的谢某咬伤,后被当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谢某的伤势属轻微伤。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玉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杰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杰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受伤部位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玉杰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玉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李玉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玉杰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成审判员:王荷春审判员:陆建强
代书记员:胡丹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