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旭,曾用名丁统国,冒名曹安文,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旭、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15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旭与被告人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张某系被告人王某的网友。2013年1月26日,被害人张某来到慈溪与被告人王某见面,被告人王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丁旭后,去慈溪市汽车东站接被害人张某,见面后,二人来到慈溪市浒山街道华兴宾馆。当日19时许,被告人丁旭伙同“阿杰”(另案处理)至华兴宾馆313房间,以被害人张某对其女友不轨为由,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言语威胁,从被害人张某钱包及银行卡内劫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丁旭及“阿杰”用胶带捆绑住被害人张某手脚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丁旭上诉称:1.其事先没有预谋实施抢劫;2.现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语言威胁和捆绑;3.其与被害人系相互殴打,后被害人主动提出赔偿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其行为应属敲诈勒索,不属抢劫。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旭、原审被告人王某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伤势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手机通话详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旭、原审被告人王某亦有供述在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旭、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丁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上诉人丁旭在进入房间后,即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并以报警相威胁,因此被害人提出赔偿系被迫而非自愿,后上诉人丁旭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钱款,为防止被害人报警还将被害人捆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奇辉审判员:李雨水审判员:吴旭峰
代书记员:王焕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